我国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根源于前苏联总检察长制度。前苏联民事诉讼典规定:苏联总检察长直接地,或者通过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和从属于他的各级检察长,对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准确执行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实行监督。如果检察长认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他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上参加案件。由于在公有制国家,一切私人权利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因而大陆法国家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件类型划分变得没有意义,于是,民事检察监督权从特别民事案件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适用范围从最高法院扩大到各级法院。同时大陆法传统上由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三审上诉的权利由检察官所替代,因而当对二审判决不满率高居不下时,检察院行使“监督”职能的价值就变得异常重要起来。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民事检察作为取消和垄断公民挑战司法判决机会的产物,几经演变,目前在我国摇身成了公民权利的代言人和保护神;而最具有公共色彩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构,目前已成为个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代理人。
从54年组织法作为“两审终审制”之补充救济的审判监督程序确立,到82年试行
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检察院作为
宪法确认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能一直是没有定义的问题。历史进入80年代,在文革中沉睡了十年的中国经济在解放生产力的政策中勃发生机,经济、政治、文化和整个社会生活每一个领域的变革都伴随着大量、新型、复杂的社会纠纷,多年来沉寂、安定、专业化落后的司法机构面对突如其来的诉讼洪流显然准备不足。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素质的低下、实体法律的空白、程序规范的粗糙、两审终审制的司法结构不能满足诉讼需求的矛盾……都以“错案”指数的急剧上升反映到程序肌体的表层,民诉法作为消防措施而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使用率到90年已高于民经案件上诉率。
整个法律界大惊失色!而法律制度则在匆匆回应社会突然出现和增长需求时走入误区。当社会把解决冲突的所有希望都寄托在司法这一最后屏障的时候,对司法的期待加剧了对司法界的苛求;民权意识的苏醒、惯性思维的影响、财政负担的考虑、对三审终审制度功能的陌生和排斥……所有的因素都促使“病急乱投医”的官员、公众、法律界在现行法中毫不费力地找到了最简便、最直接而对司法肌体损害最为深远的“抗洪”和“退烧”措施――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