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职能错位探源
傅郁林
【全文】
在借鉴国外法律制度时,法学家的封闭和一知半解可能种下一粒违背自己法律理念的种子。当这棵种子在特定法律文化背景下成长为参天大树时,再想变更现实已是积重难返。这种荒唐“事故”在我国不乏其例,民事检察制度及其职能设置便是典型之一。
把民事检察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专章规定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的细则,无论国外学者还是本国法官都觉得不可理喻,但据权威法学家声称这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产物。然而,一位当年积极促成并骄傲于这项亲自参与的“立法成就”的法学家最近才恍然大悟――原来他们作为当年立法参照系之一的美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是政府的律师!美国除刑事案件外,所有案件都是民事案件,政府在管理行政事务中与相关人发生纠纷而在大量“民事”案件中充当原告或被告,这便是所谓美国检察官“干预”民事案件的由来。除担任政府律师外,美国检察官还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市场行为等受害者为不特定当事人的重大公害案件中代表公众向致害者提起民事“公诉”,但这类案件的性质,如果强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找到对应项,“支持起诉”制度虽不贴切或许还沾上点边儿。
诚然,普通法、民法法系国家普遍承认政府在观察法律是否被适当执行方面有着某种利益――公共利益或法律利益,这种利益赋予某类公共官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但仅适用最高法院,因为最高法院负有保障法律统一解释、适用和创制的责任。在美国最高法院,每当制定法的合宪性引起争议时,检察总长即司法部长(the Attorney General)被允许在任何阶段介入诉讼,或者即使没有提出合宪性问题,公共官员也可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出现;意大利最高检察官可以在最高法院判决与先例出现严重冲突时,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尊严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唯一宗旨督促法官适当适用法律”。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允许公共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但案件类型由立法列举,并仅限于与身份相关的特殊诉讼,如申请宣告无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宣告破产、亲子、收养等等身份案件。最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绝非以公民权利维护者身份基于维护个案当事人权利之目的,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统一秩序。所以,如果检察官对司法判决的挑战导致判决被撤销,这种撤销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在原诉讼中享有的利益,判决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既判力,被撤销的是判决的先例效力(德、意最高法院的判决都具有先例效力或先例意义)和对受该判决影响的第三人的效力。同样重要的是,这一检察监督权极少使用,最多是在因为刑事犯罪而致使民事诉讼无效的案件中偶尔见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