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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规避管辖与管辖异议背后的原因

  即使回到现行法框架中来讨论本案的案由变更对于管辖权的影响,立案程序制度的这一弊端也不能给本案的原告带来规避侵权案件管辖权制度的一线曙光,因为与这种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立案审查程序相应的是同样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标的确定权。换言之,既然实行职权主义的立案程序,那么,诉讼标的和审判对象的确定就相应地应由司法权审查和判定,而不能简单地取决于原告以“案由”形式作出的单方面声明。确定诉讼标的的依据是诉的声明加要件事实,而在原告变更后的诉状中,原告发生变更的仅仅是案由,亦即将“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两个案由合并为“不正当竞争”一个案由,但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与一个月以前的第一份起诉状几乎没有任何变更,在此情形下,案由的变更并不能产生变更诉讼标的和管辖权的效果。笔者的这一结论也符合原告“为便于法庭审理和便于原告实现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
  (2)不同案由是否应该分案处理?被告新浪认为,搜狐指控的是两类完全不同的侵权事实,应当分案处理。笔者也不赞成这一主张,被告的这一权宜之计同样不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原理。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其中原理与管辖权选择一样,在没有确定规范或强制性规范情形下,以诉讼公正为前提,取决于处理方案是否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从传统上看即“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从时新理论看即“诉讼经济”原则。在本案中,正如原告自己提出的那样,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个诉由“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因此,即使如被告所愿将案由分开,即使案由的区分能够直接导致二元诉讼请求的产生,即使不能从实体上认为支持两个诉成立的全部要件事实均可重叠,但是,基于两个诉的原、被告之共同性和构成两个诉的要件事实如此密切相关以致于当事人双方对于能否分案处理各执一词,那么,为了避免调查、证明、认定过程的重复和由此浪费司法资源,为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统一性是广义上的公正性的内涵之一),由其中一个法院将两个诉合并管辖,是一种合理的处理方式,除非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这种处理有损于案件公正审理或违背诉讼经济等基本准则。即使在严格区分管辖权的国际私法中,牵连管辖也是确定管辖权的一项重要根据,在同一市区的两个平级法院中,更没有理由分案处理。[2]
  (3)余下的问题是,究竟由哪一个法院将两个诉合并管辖并作出统一裁判?在管辖权规则明确无疑的情形下,确定诉讼标的即可决定管辖权指向。然而在管辖权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形下,管辖权的确定却要结合现行制度并运用相关法理综合考虑种种因素。本案所涉及的网络空间管辖问题是一个无论在中国还是国际上都尚未定型的问题,目前我国最高法院对著作权、域名侵权的司法管辖作出了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未涉及其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在决定本案管辖权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考虑:
  一方面,如果以解决纠纷为主要或唯一目的,适用可资援引的现行法规范,那么,在两个相互牵连的诉讼请求中,选择已有确定规则的管辖权,将管辖权尚未确定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合乎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和管辖权制度的基本功能,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这种管辖权的确定违背诉讼公正原则或与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规范发生冲突,从而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受诉讼不利益。这种选择方法有利于维护现行制度的确定性和一致性,也减少了在查明法律方面的司法成本。无论是现行法确定管辖权的原则、还是司法解释以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作为管辖权法院所在地,都体现了在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强调诉讼经济的原则。当现行制度出现漏洞的时候,作为司法权内在的、一般性要求,法院应当比照现行法中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或者直接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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