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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规避管辖与管辖异议背后的原因

  我国的国家结构实行单一制,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所以,按照一般理论来看,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选择管辖权的目的只可能是方便诉讼和减少自己这方面的诉讼成本,如差旅费、取证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等;在实务中,跨省(直辖市)、跨地区的诉讼经常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对异地诉讼者的歧视待遇。这些可以归因于制度的理由在本案都不存在,因为一中院和二中院都在同一个北京市,无论国家法、地方法还是差旅费之类的差别都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却在管辖权问题上如此争执不下,的确令人费解。那么,如此费尽心机进行judge shoppping的种种益处,在排除上述所有制度性因素之后,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坚持选择的那一个法院甚至该法院的具体法庭或法官更“熟悉”,而当事人希望这种“熟悉”可能给自己带来程序利益和/或有利的实体结果。当然,这种利益并非制度性利益,因而也不是什么正当利益。也许这种希望只是当事人的一厢情愿,一点也不包含着所选定的法官的合作与默契,然而,这种在统一的司法体系下进行judge shopping作为一种诉讼技巧作为一种“无言之知”、这种“不足为外人道”因而很难进入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的视野的诉讼战略,个中玄机值得深思。
  虽然上述种种揣测表明,本案并未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为管辖权制度的讨论提供良好素材,但在实务层面上,本案有两个核心问题仍然为法官所无法回避:一是原告变更案由对于管辖权的影响,二是合并审理与牵连管辖的问题。
  (1)案由的变更对于管辖权的影响并不象原告所期待的那样重大,这种变更仍然无法使之规避一中院的管辖,因为案由的变更实际上并未导致诉讼标的或诉讼对象的实质性变更。
  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中,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主要论据,往往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和既判力的范围具有决定性意义,特别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由起诉时的案由所决定的审判对象直接限定了审判权的范围,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的裁判视为超越审判权的无效裁判。然而,新近的诉讼标的理论却认为,诉讼标的和审判对象并非由原告单方声明而得以确定的事实,它的形成是一个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辩论、并经法官参与释明才得以最终确定的动态过程,此即所谓“动态诉讼标的理论”,我国权威学者江伟教授所主张的“新二分肢说”与之相近。这一理论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增加了被告参与确定审判对象和审判权限的机会,很适合我国由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向当事人主义结构过度时期的情况。虽然以诉讼标的的动态形成结果作为确定管辖权的界线与我国现行立案审查制度发生冲突――根据我国实质性立案审查制度,管辖权异议在进入实质性审理(其范围远比实体审理广泛)之前必须完成――然而,必须变革的恰恰应当是我国特例独行的立案审查程序制度,象管辖权这样重要的实质性问题双方却没有证明和辩论的机会,原告以“案由”的提出究竟基于怎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究竟为何、该诉讼请求与其所依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能否成为实质性裁判的对象并成为约束审判权范围的真正依据……这一系列决定案件实体结果的重要问题竟然在立案审查的过程中由法院简单地作出单方决定,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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