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始法律的基本特征
原始社会的法律与文明社会的法律相比,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他们都是以现实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控制体系,都是为维持人类社会的生存秩序而产生和存在的,正是因此,美国著名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说,“我们视为法的这种事物,当在前文字社会的民族文化中被发现时,我们称之为原始法;当它在一跨入文明门槛的古代社会的文化中被发现时,我们称之为古代法;当它在发达的文明社会的结构中被发现时,我们便称之为现代法”[3](p.5)。然而,由于社会发展程度的不同和人类智识水平的差异,与古代法等文明社会的法律相比,原始法又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习惯性。原始社会是人类告别动物世界后所经历的第一个社会形态,由于人类智识的低下,这时尚没有文字或者仅有文字的萌芽,人世百态、各种规则都主要是观之于眼、听之于耳、铭之于心而践之于行。与此相应,此时的法律也没有形诸文字,而是以习惯的形式与其他各种关于日常吃穿住行的习惯规范相混,体现于人们的各种行为之中和牢记于人们的心中。有人说,“原始法实际上就是部落习惯的整体”[3]。从法律的角度说,这种概括当然不正确,因为它混淆了法律与习惯的区别,但不可否认,它也确实道出了部分实情,即在原始社会,法律与习惯在形式上呈现为同一形态:不成文的习惯。
第二,简单性。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法律规范较少。从人类学的研究来看,宗教禁忌是原始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体系,它以超自然的制裁为后盾,对蒙昧的初民具有极大的威慑和约束,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因此,随着宗教禁忌的发达,原始民族中的法律规范也就相对比较稀少,被公认为违法而受到制裁的不过乱伦、通奸、杀人等少数行为。(二)法律实施简易。原始社会没有文明社会的法院等专门司法机构,法律的实施一般都依赖于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以及代表社会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因此,一旦发生违法行为,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就如影随形,立刻而至。(三)法律制裁种类不多。譬如在近现代的许多未开化民族中,对个人的人身伤害往往导致血亲复仇或赔偿,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的制裁则只限于笞打、死刑、放逐出本氏族或社区等少数几种。
第三,宗教性。法律是否起源于宗教是一个争论已久而且还将继续争论下去的问题,但在大多数初民那里,法律与宗教巫术往往相互纠结在一起,却是一个有目共睹的不争事实。如据霍贝尔考察,“各种原始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某些作孽的观念尽管不是完全绝对却是惊人地相互吻合”,“一旦社会的成员认为作孽的行为所带来的恶果可能波及整个群体,而不是仅限于作孽者本人时,通常那种作孽的行为便也成了犯罪。作孽者在受超自然的惩罚之外,还直接受到人们对他的法律制裁,于是,作孽也就成了犯罪”。[3](p.292)再如在美洲的原始民族切依因纳人那里,“杀人作为一种犯罪的确立直接来自于宗教的禁令” [3](p.296)。阿散蒂人也是认为作孽就是犯罪,犯罪就是作孽。某些法律上的争议,可能完全因纯世俗的冲突而起,然而一旦赌咒立誓,便会笼罩在一片宗教的氛围之中。当人们发生纠纷,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以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时,无一例外,也总是即刻转而求助于赌咒、立誓、占卜和神判等宗教手段,企图通过冥冥中的超自然力或神灵来查明真相,甚至于直接对败诉方实施制裁。原始法为什么与宗教巫术如此难分难舍呢?这与原始民族中普遍流行的这样一种观念有直接关系,这种观念认为,宇宙之中存在着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它既控制着人们的生活和秩序,又为人们掌握着正义的权衡。在这种力量面前,人们只能毕恭毕敬,匍匐听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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