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这种将法律的产生与阶级对立、阶级冲突联系起来的说法并不具有多强的理论说服力。如这种理论将法律的产生归结为阶级对立和阶级冲突,那么,法律的作用是否仅限于控制由阶级矛盾而导致的阶级对立和阶级矛盾,或者说是否只有阶级对立和阶级冲突才需要法律的控制?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比如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在局部地区和某些特殊时期还存在阶级斗争,有时甚至还会有扩大和激化的危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已经消灭了阶级,从而也就从总体上消灭了阶级斗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并不需要法律,或者只需要很小一部分法律。相反,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们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离法治国家的目标仍然非常遥远,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这种情况表明,法律与阶级对立、阶级冲突,从而与凌驾于各阶级之上的国家并无必然联系,相反,倒是与人民日常生活、生产中的大量矛盾和纠纷息息相关。
事实上,如果我们不把目光仅仅局限于是否存在阶级对立、是否存在国家等形式的东西,而是从法律作为一种以合法的现实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的功能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原始社会并不是法律的荒原,那里也有法律规范的存在。譬如北极爱斯基摩人,是“人类学家所知的真正最原始的群体之一”[3](p.71),他们既没有部落,也缺乏依据父系或母系血统形成的扩大了的家庭制度,当然更没有国家组织。其地方群体或村落社区通常由12个左右具有某种关系的小家庭组成,规模都非常之小,人数很少超过100。但就在这样的原始人群中,法律规范的存在仍然依稀可辨。如爱斯基摩人的社会控制手段主要是禁忌规范体系,“违犯禁忌的行为是一种受超自然制裁的罪孽;多次故意地违犯就成了一种应由法律予以惩罚的犯罪,其刑罚就是放逐到极地去”[3](p.79)。由于对女人的争夺等原因,在某些情况下,杀人是被允许的。“一位一次杀死数人的杀人凶手会因此提高而不是有损他在该地区的声望。但杀人惯犯却与此相反,他是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杀害他人的社会安全的威胁者。作为一个社会普遍安全的威胁者,他成了公众的敌人;而作为公众的敌人,他就成为公诉的对象,这种公诉就是法律的强制执行,即行刑人享有处死该杀人惯犯的特许权。一次杀人的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过错,由被害人亲属予以补救;多次犯有杀人行为的人,则被视为危害公共利益的罪犯,由该社区的代理人将其处死。”[3](pp.95—96)至于那些比爱斯基摩人社会发达的原始民族如菲律宾的伊富高人、美洲的科曼奇人、基奥瓦人、亚洲的通古斯人、我国南方的诸山地民族等,他们那里不但存在法律规范,而且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
原始民族之中为什么会存在法律规范呢?原因很简单,作为活生生的生命个体,原始人也有七情六欲,也跟我们一样并不完全受制于本能、自然和历史,有时也会做出有违社会规范,对他人、对社会不利的非正当举动,当这种情况发生,而宗教禁忌、道德习惯又不足以制止之时,法律的控制就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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