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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合同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1993年12月23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游造船厂在建造顶推船组过程中,主要质量等问题如下:⑴未经监造组和船检,擅自将推轮分段吊上船台;⑵顶推船首部分段A、D行板,原设计7mm,该厂使用6mm钢板(后已更换7mm);⑶艉轴后支架一支、艉轴前支架两支均无船检钢印,无船检证书;⑷顶推船组使用的主要设备变更厂家、型号,该厂未通知船检部门及船东;⑸该厂在工艺、技术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上游造船厂违反了《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应对由此产生的船舶建造中的质量等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船厂未按造船合同履行义务,违约在先,造成严重违反造船规程的事实,致使该顶推船组难以建造下去;判决:
  1、 解除船组合同;
  2、 船厂应退还船东建造款321.525万元及其利息,本案受理费和反诉费合计48,681元由船厂负担”;
  3、 驳回船厂反诉请求(120万元)。
  1994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院(1994)闽经终字第17号判决认为:“船厂在建造过程中生产管理不严,未经船检部门检验即将顶推船分段吊上船台合拢装配,对部分设备等变更厂家、型号,没有事先征得船东同意,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应负主要责任”。船检主持召开建造质量协调会后,船厂对建造质量问题提出纠正方案和对部分设备变更订货厂家、型号的意见,并写出书面纪要,船检在纪要上签注“在技术上同意”。据此证明,船厂在建造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不可以纠正的,也尚未达到使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不必要之程度。船东对经船检在技术上认可的质量协调会纪要不予承认,对以后监造中与船厂继续发生质量问题的争议,未按建造合同的约定申请船检仲裁,单方撤走监造组,也是违约行为。船检因船东监造组不在建造现场难以受理检验,结果顶推船组建造工程无法继续依约进行,船东也有一定责任。对船组建造合同解除前双方产生的经济损失,船厂和船东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判决:
  船厂实际应返还船东的船组建造款为2,579,461.13元,已付款75万元和已下料的钢材由船厂自行处理。诉讼费59,800元由船厂承担35,880元,船东承担23,920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科研顶推船组造船合同纠纷上诉案,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本案作为全国首例船东抛弃建造一半的船舶之案件,自然引起了造船业、航运界的广泛关注。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船东是否有权单方中止或解除船舶建造合同?二是造成船舶难以建造下去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经认真分析、研究本案全部证据,我们认为船东无权单方中止或解除船舶建造合同,造成本案船舶难以建造下去的根本原因乃是船东拟弃船,进而单方撤走船舶监造组,拒付进度款,拒绝履行报检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明显不公,理应依法纠正。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有意不认定建造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如有不同意见均应相互协商达到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船检裁定”及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应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原审对已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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