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彻底废除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如违背法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不难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应当以自愿、合法为原则,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完善这一制度以取代法院调解制度。毕竟,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尽管在效力上、性质上有所区别,但在工作方式、工作原则上却基本相同。没有必要累赘的重复保留两种调解制度。笔者的基本思路是:
1、通过立法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这一民间调解方式。如参照《
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在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当中选任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共同选择双方认可的调解员或各自选择调解员,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等。同时通过对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的义务的规定以保证调解活动的自愿与合法性。
2、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当事人认为调解活动违背自愿、合法原则,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在适当的期限内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过程中,如双方均有和解的愿望,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诉讼应予中止。当事人有权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则诉讼自然终结,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如调解失败,则可恢复诉讼程序。
当然,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以及如何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提出的只是一个粗略的框架。但在民诉立法中废除法院调解原则乃至这一制度本身,建立完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在笔者看来,却是克服法院调解制度自身缺陷的一个理想的选择。
【注释】 如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版,121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 》(1950年12月31日)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6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