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只靠改变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地位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和缺陷已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在回顾和反思这一制度的同时,许多学者纷纷提出如何完善或改革的主张。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有“调审适当分离制”和“调审完全分离制”两种观点。[7] 然而,在分析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自身缺陷的基础上,笔者却认为,法院调解不仅不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诉法中予以确立,甚至已无作为一种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的必要。
在论及法院调解制度的作用时,学术界一般认为,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立法价值:1、调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且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2、调解系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解决纠纷,因而不伤和气,有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社会治安;第三、法院的调解工作,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然而,在法制化程度不断提高的今天,这三方面的积极作用却已逐渐的淡化甚至丧失。首先,在目前“调审合一”的体制下,很难保证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完全出自“自愿”,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论述。在非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自然谈不上纠纷的彻底解决。其二,调解制度已丧失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从历史上看,调解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出于对敌斗争的需要,必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以避免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故此,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运而生,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而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商品经济受到否定及遏止,人们之间的关系相对单纯。民事纠纷也一般局限在婚姻、家庭、相邻、人身伤害等少数领域,民事活动跨领域的情形并不多。而纠纷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相对固定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维护这种关系比追求少量的利益更为重要,因而,法院调解制度有很大的生存空间。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案件适合调解的社会条件却已逐步的瓦解和丧失。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跨地域的商品交换活动越来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进行这种活动并可能卷入其中纠纷的人,彼此之间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须长期保持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商品经济是一种匿名的、非人格的关系,只要服从一般规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进入和退出。” 在此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维持关系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他们对利益得失的重视程度往往甚于对彼此关系的维护。因此,利用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关系的重视来说服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的可能性也随之大大降低。 在此条件下,当事人因纠纷导致关系恶化而危及社会治安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而从另一方面讲,法律追求的也无非公平和正义,因此,正当的判决应具有能够消除当事人及社会一般人可能产生的怀疑和不满的性质,即具有“让人服气”或“不得不服”的性质。 如果正确的判决也可能引起当事人失和、损害团结和影响社会治安,“那么只能说明是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低下。这样,我们更不能用调解去容许和迁就他们,否则,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永远得不到提高。” 同时,正当的判决具有惩戒违法者,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其法制教育功能比调解书更强、更直接(相比之下,调解书反而有“和稀泥”之嫌)。所以,以调解具有法制教育功能为由保留调解制度便显得多此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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