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几乎所有的教科书在阐述这一原则时,都是作如下分析的: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不能以别的东西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于是,这就产生了一个对“事实”如何把握的问题。
显然,在本原则中,所谓的“事实”是指客观事实。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并且,该案件的事实也是唯一的,任何案件中,真相只有一个。法律既然规定民事诉讼要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意味着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再现案件的真相。而要查明案件的真相,使判决真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就必须赋予法官依职权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的权力,而不是简单地审查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64、
6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法院的调查取证不得拒绝。这也意味着,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应当负举证责任。毫无疑问,这种规定渗透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在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选择与构筑问题上,许多学者已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分析和反思,并主张司法改革应当摒弃沿袭多年的职权主义模式,转而构筑起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民事诉讼程序。[1] 而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实也是一个法院的职权主义逐渐削弱,当事人主义逐渐增强的过程。早期我国的民事诉讼甚至没有和刑事诉讼分开,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被强调到了极致。[2] 而现行
民事诉讼法与1982年
民事诉讼法(草案)相比,又显然揉进了许多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如:变上诉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为就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的原则,变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为依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