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劳伦无法详细回忆并叙述枪击过程的细节,为了恢复她的记忆,辩护律师于是建议采用催眠的方法来采集证据。于是,在一名心理医生的帮助下,劳伦两次被催眠,在这过程中都做了录音。
虽然劳伦在处于被催眠的状态下没有说出任何新的信息,但在催眠后却能回忆起枪击发生之时,其拇指只是按住枪的击捶,而没有将手指放在枪的板机内,当弗兰克抓住她的手臂时,枪支失控而走火。
依照劳伦在催眠后回忆中的供述,警方对涉案的枪支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该枪确有缺陷,当受到撞击时,未扣板机也会有击发的可能。
该案在一审审理中,检察官获知被告曾运用催眠取得对其有利的证言,遂援引有关规定主张该项证言应予排除。根据该州制定法,任何被告在审判中经由催眠恢复记忆所得到的证言都将禁止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最后接受了检方的主张,决定被告的证言仅以在催眠前所记得的事项及陈述的范围为限。
经陪审团裁决,劳伦应负无预谋故意杀人罪。州最高法院亦支持此项判决。
案件最后转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操持司法权柄的几个老人撤销了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认为,基于
宪法修正案第
1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第
6条请求以强制程序获得有利于已的评价以及第
5条免于自证其罪的保障规定,被告于审判中享有自行提出证据的
宪法权利。虽然此项自我证明的权利并非完全不受限制,但所实施的限制必须与其所设计欲达成的目的间具有比例关系或适当性,阿肯色州制定法规定当然排除(per se exclusion)所有催眠恢复记忆所得到的证言,系侵害了被告
宪法上自我证明的权利。
此外,联邦最高法院也确认,基于自白法则及沉默权的保障等正当法律程序,无论有无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侦查机关将嫌疑人催眠进而实施讯问,均不能算是合法的侦查讯问,催眠取得的证据,也因此不具有刑事程序上的证据效力。但是,以催眠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以此获取侦查线索的尝试则不能全部予以禁止。从刑事程序法上询问证人的规定来解释,关于证人的询问,不同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者没有所谓“不自证其罪”原则,也没有沉默权和辩护权的保障问题。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催眠以获取案情相关的新线索,若有被催眠者的同意,且符合最后手段性、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等程序上的保障,则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对第三人实施催眠讯问。至于,催眠状态下取得的供述是否能提出于法庭使用,仍须持保留的态度。除非将来能创设出一套广受承认且适用于刑事侦查中回复证人记忆的催眠的程序,并不断去除催眠本质上所具有的危险,提高其信赖度,否则,基于防止误判的观点,法院不得将催眠证人所取得的叙述作为断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