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一项普遍施行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却广为诟病?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变味,导致危机重重?国外也有检察监督制度,但其模式又各不相同。杨立新教授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制度分为四种立法例,即苏俄模式,法国模式,德日模式和英美模式。[4]
(一)苏俄模式。在原苏联的
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长或者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的必要性。1964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都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上诉程序提起抗诉,也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5]在越南,检察机关享有基本上与前苏联相同的对民事审判进行参与,监督的权力。而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建立于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新中国成立之始,1949年12月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施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行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诉。……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加之。”该条例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各处“职掌”的第10条中,规定第三处的职掌是:“1、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6]
(二)法国模式。在法国,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三编“检察院”一章的规定,作为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起诉,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按照该法的规定,以下案件法院在处理前,应当通报检察院:(1)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设置与变更的案件;(2)先行终止追诉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3)其它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意见的所有案件;(4)检察院认为其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可以向法院进行了解。[7]对于这些案件,检察院在法院开庭之前,应当得到开庭日期的通知,[8]按期参加诉讼。
至于德日模式和英美模式基本上与法国模式相似。只是在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以当事人身份可以参加于其中的民事案件的种类范围有差异。[9]但它们都认为: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官就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利用诉讼程序,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特定的、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利益的作用。
显然,苏俄模式是基于“实事求是”的思想,以纠错为目的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以检察权制衡法院的民事裁判权,即使法院已然有终审裁判,检察院也有权利抗诉之,使其颠覆重来。。而法国模式、德日模式和英美模式国家则不然。检察官尊重“司法最终裁决”的终局性权威,根本不会被允许就已生效裁判发动任何有法律意义之动议。这些模式下,检察机关不能对法院判决主张抗诉,只能代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作为弱势主体的支持者(如未成年人监护、亲子诉讼等案件,颇似我国的妇联等社会团体出庭支持诉讼)参与诉讼。因此这种“民事检察监督”实质上是 “民事检察参与”。我国在建国初从苏联汲取检察监督制度的制度资源,从初衷来看是代表公共利益参加诉讼与制衡法院兼而有之的检察参与制+检察监督制。随后,检察监督的功能日益凸现,抗诉权愈显重要也就慢慢淡化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