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合理理由(Legitimate reasons):维护权利的武器吗?
一个公司可能在不同的国家为同一商品注册不同商标,这往往是因为语言的不同或该公司倾向多注册些保护性商标.一旦这种注册是以瓜分市场为目的便不符合公约30条承认的保护对象. 这种注册方式还会导致进口商的 “换商标”, “再包装”.如从中国往英国进口胶卷时将 “柯达”换成 “KODAK”.指导令颁布前,ECJ建立了一个原则:在共同体范围内这种换商标,再包装是允许的,只要权利人不以分割市场为目的,但对这种目的的判定交由各国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定夺.其标准是主观的.
鉴于指导令第7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依 “合理理由”阻止共同体内的进口,哪些理由可以用于反对换商标,再包装从而达到阻止该商品流动的目的?大量的换包装案例均与药品进口有关.一是各国对药品的包装及使用文字有严格规定,二是各国的医疗体制不一造成价格差别较大.在一颇具指导性的案例Bristol-Myers v. Paranva (1996)中,ECJ推翻了原来的主观测试标准.其主张:换包装只有在 “必须” (necessary) 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而且进口商a.必须通知商标权人;b.这种更换要保证包装质量不使商标权人的商誉受损;c.且不损害商品的条件状况;d.该标准取决于客观事实.一英国案例可能有助于理解c, d, 两条标准.该案中进口商从日本进口游戏机时更换了适用英国制式的变压器,被认为是损害了商品的原有条件.这些原则在Pharmacia and Upjohn v. Paranova (2000)中得以重申并同样适用于 该案涉及的“换商标”的情况.ECJ的这些决定在促进商品自由流动的同时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商标权.其用客观标准取代法官的主观臆断,使商标权人在使用权利保护自己利益时更容易作出判断.同时对 “合理理由”一词作出了更明确的解释.
另外,进口商的广告宣传中未经同意使用了商标原则上不构成侵权,因为这属于 “必须” (necessary).但这种使用同样不得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在一起进口CHANEL香水的案例中,进口商将CHANEL商标及产品的样片与一些低等香水的商标印制在同一宣传册上.该行为被认为是侵权.因为它损害了CHANEL香水的奢华高档的形象,意给消费者造成该香水与便宜货无异的印象.一些高档商品如LOUI-VEITTON, HERMES等始终坚持走专卖店的销售方式并在广告中一再声称 “本商品仅在下列专卖店有售”且刻意采取登记顾客,限售数量,颁发品质证书,全球统一价格,决不打折等手段,无疑是为了加强自我保护而自行设置的 “合理理由”,是对 “品内竞争”理论的抗争.
5.尚未解决的问题
在2002年刚发生在德国的一起案件显示, ECJ有可能干涉成员国的程序法. 按德国的诉讼法,主张商标权利耗尽的一方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ECJ的总顾问于2002年6月18日公开了她的观点.她认为平行进口方存在获得证据证明权利人同意在共同体销售的困难,德国的规则给商品自由流动设置了障碍,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分担.ECJ的判决现尚未作出,总顾问的观点是否将被采纳仍悬而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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