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条规定,28和29条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包括因对''工商业产权''的合理的保护而使用的限制进出口手段,只要这一限制方法不构成一种垄断性的歧视或虚假限制.
81条规定,禁止任何反竞争的协议,安排,或具体实践活动.
82条规定,禁止任何在整个或部分共同体市场中滥用优势地位建立的垄断.
不难看出,第30条的后半部分以及295条对各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认与28/29条和81/82条的竞争法原则的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欧盟采取了两种方法.第一,从1959年以来,欧委会坚持不懈地追求统一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然而这一努力收效甚微,原因是各个成员国不肯放弃自己在这一问题上的"统治权".但是
商标法的统一收效颇大.1988年12月21日颁布了首次''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商标的法律趋于接近的指导令'',也称 ''商标指导令'' (Trademark Directive), 要求成员国据此修订内国商标法律.应当注意的是,正如它的名字所示,该指导令只是使成员国的
商标法的部分条款趋于接近而并非完全统一.真正的统一是1993年颁布的''共同体商标条例'' (40/94 Regulation), 该条例仅仅用以调整''共同体商标''.至此,欧盟国家的
商标法构成了两条平行的体系.比如,一个法国公司可能在每一个欧洲国家均注册了其商标,''共同体商标条例''实施后,他可以仅向欧盟统一市场协调局一次注册便达到使其新商标受所有欧盟国家保护的目的,当然他仍然可以分别向法国,英国,德国的注册机构并按各国的
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以求个别保护.不论是''指导令''还是''共同体商标条例''均首次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耗尽的原则用以保护在欧盟范围内的商品的自由流动.第二,在此之前,权利耗尽 (exhaustion of right) 由欧洲法院提出后, 一直是在其判例中用来作为协调自由竞争和知识产权独占权之间矛盾的工具.直至今日,正因为没有统一的立法以及对现有法律的解释难达成共识,欧洲法院的判例解释也从没停止过其对于公约要求的共同市场目标的追求.
总的来说,公约的28/29条结合有关权利耗尽的
商标法条文构成了基本的竞争法规范,公约的81/82条作为纯竞争法条文结合有关的细则罗列了各种实践中的滥用权利的行为.欧洲法院的解释则不时的作为一种司法途径来协调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与上述竞争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2. 知识产权的滥用
所谓滥用在这里是相对于罗马公约而言,因为知识产权本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对它的独占与使用在其被授予的国家内,不应存在滥用的问题.然而,在欧盟却不一样.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构成了建立共同市场的障碍.一方面,罗马公约要求商品的自由流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在各个成员国构筑着垄断的堡垒.因此,只要是公约所禁止的,尽管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使用,也应被视为滥用.Govaere从中又区别出一个概念叫错用.实际上其本质都是反竞争,反自由流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