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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评介

 如同对待卫星广播权一样《指令》针对有线转播权也规定了扩大的集体管理制度。其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那些没有将权利转让给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人,集体管理机构视为已获取授权,它和有线台签定的合同对这些权利人也有约束力,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与那些明确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未主动授权的权利人得在包含有其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节目被转播后3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他的权利主张不可能是针对转播台,禁止其转播行为的权利,而只是针对集体管理机构的报酬请求权。[xiii]
 3、值得注意的是,《指令》第10条明文规定,强制性集体管理不适用于广播组织。转播时无论涉及到广播组织自己的权利还是其他人转让给广播组织的权利,转播台都必须分别和广播组织商谈。其它权利人对此规定颇有微词,认为这将导致广播组织地位的强化,从而破坏各种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此,学者指出,[xiv]欧共体作出这一规定,并非要提高广播组织的地位,赋予其特权。真正的考虑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广播组织的数量是十分有限的,转播哪一家的节目有线台十分清楚,因而应当自行去和广播组织协商解决。在这里不会出现“黑马问题”(Aussenseiterproblem),所以也没有必要限制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
  从实际效果来看,尽管《指令》制定者的初衷如上所述,实际上广播组织的地位还是被强化了。人们担心,它们会利用这种有利地位,鼓动其他权利人将转播权出让给它们,而不转让给集体管理机构。
  4、最后,《指令》第11条和第12条还规定,成员国应制定民事或行政法律,确保涉及授权有线转播的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谈判,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故妨碍协商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利将事宜提交有关的独立调停机关调解。
  三、  结束语
  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是实现“无国界电视”(Fernsehen ohne Grenzen)目标的重要法律框架文件。《指令》的目的是要促进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事业,同时又要维护有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当然为了实现前述目的,它在必要的地方也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作了适当的限制。
  欧洲国家虽历来以注重保护著作权为传统,但是面对新的技术、新的经济环境,他们也不得不适当调整自己的法律。《指令》对强制性集体管理,对扩大的集体管理的灵活运用,对于完善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深具启发意义。
  
【注释】  该《指令》英、德文本分别载IIC 1994 P. 887 – 896, GRUR Int. 1993 S. 936 - 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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