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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评介

  5、卫星广播当然不仅仅涉及作者的著作权,它还会涉及邻接权。《指令》第4条规定,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依1992年的《出租权指令》所享有的录制权、复制权和广播、公开再现权利应该得到保护。这就是说,邻接权人也享有卫星广播权,有关广播组织在通过卫星公开广播上述邻接权人的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节目之前都应取得邻接权人的授权。
  当然,作为一条基本的原则,《指令》同样宣称邻接权的保护决不应影响或妨碍对著作权的保护(第5条)。
  二、  有线转播
  1、《指令》第1条第3款定义的有线转播有严格的含义,其特征如下:(1)它是对首次节目的同时的、完整的即不加修改的播放;(2)首次节目应该是公开播送的广播或电视节目;(3)首次节目的播送可以是有线或无线的,可以是地面播送的也可以是由卫星完成的;(4)转播是跨国界的,即首次播放发生在另一个成员国。发生在同一国境内的有线转播行为由国内法规范;(5)转播包括以电缆系统转播或通过微波系统(Mikrowellensystem)转播。
   《指令》第8条第1款首先确定有关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享有有线广播权(Kabelweiterverbreitungsrecht),要求成员国确保有线转播行为应在尊重他人著作权、邻接权的前提下进行。有线台(Kabelunternehmen)应该就转播事宜同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签定许可合同。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成员国在1991年7月31日以前已经在实践中存在或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有法定许可转播制度,则该制度只能保留到1997年12月31日。[x]
  2、以上规定,看起来是说明转播行为与著作权有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但是,《指令》制定者的真实用意,也就是《指令》的主要目的却在于:(1)保证转播权能通过合同取得;(2)确保转播不至因“黑马”(Aussenseiter)的介入而受到妨碍,所谓“黑马”就是那些对节目的部分内容享有权利, 并随时可能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指令》序言第27、28段)。
  为此,《指令》作出了至为关键的第9条规定。该条第1款指出:“成员国应确保,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允许或禁止有线台转播的权利,只能通过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这就是所谓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其实质在于,有关的权利不能由权利者个人行使,如不接受集体管理,就等于放弃权利。这实际上是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限制。[xi]
   《指令》做此规定的基本考虑在于,有线转播台需要从无数的权利人那里授让转播权,而这些权利主体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转播台往往事前并不知道或者事到临头才得知它将转播的节目内容。另外,强制集体管理实际上对权利人也是有益的,因为他们没有能力亲自去控制转播行为。[x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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