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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额诉讼制度

白绿铉(译):上注11所引书,页24。
   

   
关于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正可参见史锡恩:“修正民事简易诉讼程序施行后实务上所发现之问题”,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6年,页364—367。当时,就有台湾学者指出,简易程序的修正虽然参考了国外小额诉讼立法,规定更有利于简易事件之迅速、便捷处理。但修正后的简易程序并非起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从其适用案件看:在票据诉讼中的标的额往往较大,而且在诉讼程序上的机理也有距离,因此提出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参见邱联恭:上注2所引文,页298。
   

   
此部分立法介绍主要参考王甲乙:《民事诉讼法之研修》,1999年春在北京大学讲座之材料,页50-56。
   

   
之所以将简易程序纳入讨论,原因在于在小额诉讼未建立的情况下,简易程序可部分解决小额轻微事件。
   

   
正如同一审判组织既主持调解,又有权做出裁判时,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审判的软化和调解的强制化。
   

   
要指出的是,诉讼制度的多元化与完善并不排斥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努力的目的不在于使诉讼成为万能、无所不包的纠纷解决制度,而是在诉讼制度完善的情况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才更能有效与公正地发挥作用。
   

   
范愉:“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趋势与中国的司法改革”,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页112。
   

   
] 这几年民事经济案件的快速增长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到:199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238,2174件,比1993年上升13.89%,共受理一审经济案件104,3301件,比1993年上升18.31%,1996年,一审民事案件308,3388件,比1994年增长了29.44%,一审经济案件150,0674件,比1994年增长了4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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