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小额”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衔接的关键,此标准的划定有待于实际的考证以确定,但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日本与台湾地区,我国大陆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对小额的标准在各地区应有不同。
(2)小额案件应建立不同于一般之管辖制度,以便利小额权利人的请求。比如在本文开始提出的案例中,仅原告从山西到北京的路费就支出不菲,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可考虑对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
(3)小额诉讼程序中应适当扩大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虽然说诉讼中法官应保持中立,但由于小额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能力及调查证据所需耗费财力的限制,如果完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为弥补小额权利人举证能力之不足,应承认法官在调查证据方面的能动性。但应注意的是法官的能动性应有一定限制。
(4)对小额诉讼的审级救济应降到最低限度,即实行一审终审,以实现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与稳定。
这些都是建立小额诉讼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一项具体制度只有符合事物的规律,才真正能实现其价值目标,才会具有生命力。
结语
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条思路: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程序及其它程序得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17]
西方国家进行的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改革本质上属于在其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另一方面,这种改革也说明其司法审判制度本身也存在着内在的机能性弊病,甚至可以说,诉讼的延迟和诉讼成本的昂贵以及由此导致的当事人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不平等,是现代普遍主义司法审判制度无法根除的现象[18]。如果我国的司法改革不能进行通盘的考虑,只将其重点置于审判模式的选择和举证责任的分担等一些程序上的问题,那么在西方各国出现的“诉讼膨胀”的现象必然会出现在我国[19]。进一步而言,诉讼是社会真正的实践活动,没有配套纠纷解决制度情况下,实际的诉讼压力必然使得许多改革的努力化为乌有。亡羊补牢,还是未雨绸缪,其利弊不言自明。因此,我们不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今天司法腐败严重就强调程序公正性,明天积案太多就强调诉讼效率,而有必要在改革之初就作全面的考虑,找到公正与效益的最佳结合点。
【注释】 西方各国在小额诉讼的立法有:英国于1967年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诉讼程序,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一种低廉简易的诉讼程序处理3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者争端,占有诉讼和人身伤害赔偿事件,在90年代,其民事诉讼改革又提出少额诉讼、迅速程序与多级程序。德国于1990年12月17日颁布的《审判简化修正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初级法院不足1200马克的案件可以适用此程序处理。意大利于1973年规定了一个简易、快速的劳动诉讼程序,并于1974年将此程序扩大适用于歧视案件和房屋租赁案件,199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设置了民事案件的治安法官和适用于该种法官的小额诉讼程序。韩国也早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同为东方国家的日本在二战后参照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在1996年修正的
民事诉讼法的第六编中规定了不同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参见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陈光中(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713-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