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的规定看其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迅速、更简易、更省钱,同时又注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以达到对之的程序权的保障。
(二) 台湾地区的做法
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经过了一个从简易程序的简化到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发展过程。台湾地区曾于1990年参考了外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修正了简易程序,修正了三条,新增十条,主要的修正表现在适用范围的扩大、诉讼程序及判决书的简化及审级救济的特殊规定等[13]。后又于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程序[14]。其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1、适用诉讼标的额较小或情节简单之案件。此次修正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但如果案情繁杂或因其他情事,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裁定改用简易程序。但在标的额超过新台币十万元而在五十万元以下者,原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则可适用小额程序,但为防止纠纷的发生,该合意应以书面的方式证明。这一规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意旨。
2、小额诉讼案件管辖的特殊性。此次修正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方如为法人或商人,以其约定用于同类契约的债务人履行地条款或合意管辖条款与他方订立契约者,由于订约的他方就此类条款没有磋商变更的余地,如果要远赴所约定的法院去进行诉讼,对于经济上弱势当事人是非常不利的,其有可能会放弃其在诉讼上主张权利,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有关债务履行地或合意管辖的规定。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商人,或法人或商人非因其商务关系而定约者,不在此限。
3、小额诉讼程序上的简易性。此次修正规定,为方便债权人起诉,准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表格化诉状起诉,其格式由司法院制定(第436条<10>)。并为实现小额诉讼之便利,规定小额程序得在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进行。
4、法院在小额程序中证据调查的职权较大。为迅速发现真实,并追求诉讼的经济,此次修正规定在小额程序中采取当事人讯问制度。在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为加强当事人陈述的可信性,审判长可在讯问前或讯问后命当事人具结。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为他方当事人关于讯问事项之主张为真实。
5、小额程序案件裁判救济的特殊性。此次修正规定小额事件之裁判原则上第一审确定,惟第一审裁判如有违背法令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或抗告。小额程序的目的就是简洁与迅速地解决纠纷,如果对审级救济不加限制的话,这个程序设立的意义必将会被削弱。
6、小额程序判决执行的特殊性。为便利小额程序之胜诉当事人早日实现其权利,此次修正规定:法院为被告败诉之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第436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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