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对于我国而言具体的制度构建是甚为必要的,因此下面对日本与台湾地区的具体立法情况作一归纳,以寻求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基础。
(一)日本的情况[11]
战后,日本参考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但“简易法院程序没有起到真正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它只不过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已”[12],因此1996年的民事诉讼的修正借鉴了其他的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在第六编规定了不同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规定于第二编第七章)的小额诉讼程序,共14条,比较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的特点在于:
1、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的标的额较小,第368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而简易诉讼的标的额为90万元,按诉讼标的额对简易事件作了进一步的划分,适用不同的程序。同时,为防止小额诉讼成为向一般市民发放贷款、出售货物的公司或企业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该法规定一年内当事人在同一简易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次数(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223条规定为10次),并规定了当事人的申报制度(368条第3款和381条)。
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根据第370条,原则上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期日前或该期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而且调查的证据也仅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371条)。并且规定小额诉讼禁止反诉(369条),简易程序允许反诉,并规定可以基于反诉移送地方法院审理(274条)。这些规定反映了小额诉讼简便、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3、诉讼判决的简易性。第374条规定,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宣布判决可以不基于判决书原本进行。法院可以依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代替判决书,应当使法院书记官在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上记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文、请求以及理由的要点(第254条第2款),此笔录有与判决书一样的效力。
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而采取提出异议制度,即若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377条、378条),这实际上是一种一审终审制。其解决了简易程序中无论诉讼标的额大小均采用三审终审制所造成的诉讼拖延,使得简易诉讼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真正得以实现。
5、小额诉讼的利用是基于原告自愿并保护被告的诉权的。原告对小额诉讼的请求应于提起诉讼之际提起,而被告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的申请,但必须于最初的口头辩论的期日进行辩论的或该期日已经终了的不在此限,有此申请的,诉讼转入通常程序(368条第2款、373条第1、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