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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额诉讼制度

  (二)程序效益的要求——费用相当原则
  “决定人类社会行为选择的根本因素在于预期和估计中的行为结果在功利上(不纯粹是经济功利)大于实施行为所支付的代价”,作为人类社会实践的诉讼也不可能无视这种关系,“当人们的思维不仅仅局限于个案诉讼中谁胜谁负,而进一步考虑主体在诉讼中付出了多少而又得到了什么,当社会不再完全无视解决冲突的物质代价时,投入与产出是民事诉讼不可回避的机制。”[8]维护司法的公正在程序上要求应有一定的最低标准,因此程序不可能毫无节制的简化,复杂而繁琐的程序对得到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也许是必不可少的,普通程序这种天然的局限性,以及现代社会中民事经济纠纷的增加,诉讼案件的增多,使得司法制度面临着日益增长的压力,诉讼当事人的负担也日益增加。由此诉讼程序的设计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司法资源如何得到合理的分配,二是如何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与支出。
   对小额微小权利的救济必须要考虑这两个因素,司法资源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必须要做出合理的分配以达到公平有效的利用,对微小权利的救济仍用普通程序加以救济不免有“大炮轰蚊子”的感觉,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过大,甚至会达到超出其实体利益的程度,尽管通过复杂的普通程序也许更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但如果是完全不考虑效益的公正,其价值究竟有多大值得思考。因此,对小额权利的救济应遵循费用相当原则,即法院和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不应使他们遭受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简便、迅速的小额诉讼程序就遵循此原则。
  诉讼程序的价值既有公正亦有效益,谁是第一位,每个人可以有自己的选择,小额诉讼的建立无疑是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但从制度层面而言,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提供给当事人的是一种选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普通程序以追求公正的实现,也可以选择通过简单而迅速的程序以实现其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实体权利与程序公正之间进行利益的权衡,做出自己的选择。
  上述是对小额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作一考察,但任何一种具体制度的构造都需落到实处,否则只能沦为空想,因此,如何构建一套迅速简便节省而又能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实证的分析——以日本与台湾地区为例[9]
  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针对日益繁复的民事诉讼程序纷纷进行了旨在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10],其中一项主要的措施就是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从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看,小额诉讼的建立主要作用有二:一是解决在复杂的诉讼程序下,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小额微小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二则诉讼程序的复杂面对日益增多的诉讼无能为力,需要一定的程序以减轻普通程序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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