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英国政府成立基因疗法伦理委员会,做为临床治疗的审批和监督机构。1998年,英国人类生育与胚胎学管理局和人类基因顾问委员会提出了一项法案,允许科学家对复制人类胚胎进行有限制的研究,以便制造备用的人体四肢和器官,用以器官移植和临床治疗癌症。如果这项法规获得通过,则意味着允许医学界使用复制的人类身体组织。但英国的法律仍然禁止克隆人的研究,并对有关人类胚胎的研究实施严厉管制。[14]
而在德国,1984年,由司法部和科研部召集医生、生物学家、哲学家、法学家、宗教代表组成了一个基因分析和基因治疗的研究小组,为政府的立法提供咨询报告,并在报告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可见,对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立法活动,应当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在技术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应先制定一些行业伦理规范,然后逐步过渡到正式立法,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法的稳定性。尽管是伦理规则或者行政规则,也应为临床研究提供尽可能详尽的指导。从目标确定、对象选择、技术支持、后果预测、术后跟踪等所有主要行为要素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以保障基因治疗不被滥用。
法国基因治疗的法律比较健全。90年代初,法国刑法典曾经将某些基因治疗行为犯罪化。1994年3月由于议会通过了强化尊重人格和公共卫生措施的三个法案,其内容涉及基因疗法,人工生殖和器官移植三个方面,所以,1994年新通过的法国刑法典,没有再专门规定有关现代生物医学技术方面的犯罪。
将现代生物医学领域里的某些行为犯罪化,要考虑适度的问题。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在促进科技进步与保护人类尊严和社会全面进步之间保持平衡,以切实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保障人体的完整性和人种的完整性,以及人类遗传特性不受侵犯。
基因犯罪,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反社会伦理的行为。以治疗为目的而进行的体细胞基因治疗,技术条件比较成熟,合乎多数人的伦理道德观念,所以不受法律的禁止。生殖系基因治疗虽然也有治愈患者本人并造福于后代的可能性,但由于技术上的重大缺陷和伦理问题,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至于优生犯罪、制造人兽混种或人兽合体的生物,则是对人伦关系的公然践踏。因此,将基因犯罪视为伦理犯罪,既反映了这种行为的精神本质,又可以使人联想到对这些犯罪的立法所经历的由伦理规范过渡而来的历史轨迹。按照我国的
刑法理论,基因犯罪侵害的客体应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人体和人种的完整性以及遗传物质的不可改变性。如果用国家医学、医疗管理制度来理解它的客体,则易把它归于普通行政犯或法定犯的范畴,而与它本身的反伦理的自然犯性质不符。
基因犯罪多数情况下是故意。例如,故意利用人工手段干预生殖细胞以控制后代的生理和情感特征;故意通过改善基因来改良人种,淘汰所谓低等民族的行为;故意使基因治疗行为失败,侵害病人生命健康的行为等等。但由于技术要求的严格性和后果的特殊性,哪怕是微小的疏忽也可能造成千古遗恨。因此,对于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也应以犯罪论处。但是,惩罚过失行为仅是一种例外,而且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比如明显违反行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或者造成的后果严重等等。对于法律、规章和与行业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必要知识以外的规则的疏忽,不应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