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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

  (一)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1、 改革观念的滞后
  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
  在各种社会制度的变革中,条文化的规章制度的变革相对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要容易得多。此次中国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反映了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换句话说,是司法实践部门在工作中切身感到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求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包括司法人员)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不彻底,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要的一个原因。
  2、 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
  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这实在是中国进行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个大问题。纵观世界各国进行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许多国家都为进行司法改革而设立负责司法改革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12)而中国却没有。我并不认为外国有的,中国就应当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设立专门性机构为司法改革服务,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中国没有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对中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安排,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各搞各的改革,相互之间应如何协调,则不得而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各个阶段应当变革和落实哪些制度,由于没有个统一的全盘规划,社会和司法人员也往往不甚明了,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
  3、 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
  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现在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落实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应当认为是在进行改革,否则,就降低了改革的目标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比如,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13) 等。所谓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搞试点”,就是由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制定一些改革的方案,或者由有关的法院确定一些改革的方案,选择一个或者若干个法院按这些方案进行审判,经历一定时期之后,如果觉得这些方案在实践中可行,就在全省或全市的各个法院推行,反之则不予推行。“搞试点”的作法,其结果是,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再比如,有的法院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自行采取没有法律根据的措施,景汉朝先生所说有的法院在法庭上设立“审判监督庭”来监督法院的庭审(14),就属于这样的一种情况。 这样的做法同样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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