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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33]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笔者相信,德国刑法在污染概念方面取得的这些成果,对于中国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工作,是有实际的借鉴意义的。
  
【注释】  “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总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 - 9页。

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著,“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 Dr. Albin Eser,Zur neuesten Entwicklung des deutschen 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

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前注金瑞林《环境法学》,第12 - 14页。

“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前注金瑞林《环境法学》,第35,95页。

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 第9页。

参见艾瑟尔,“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参见前注4。

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346页。

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 31. Auflage, 1998, Beck-Texte im dtv)。

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

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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