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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

  经验表明,在主审判程序阶段经常进行协商活动。辩护人总是向其当事人建议:先承认起诉书的谴责,然后等待,看证据采纳的结果如何,在诉讼程序持续很长时间之后,谅解性谈话的时机就会到来。经常是由法官走出第一步,指出如果被告认罪,就存在对该部分进行从轻处罚或者撤消部分已经起诉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辩护人方面不仅答应认罪,而且允诺,撤回已经提出的证据申请,不提出已经宣告的证据申请,以及不提出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在这种协商中,检察官经常仅仅扮演一个次要的角色。由于已经提到的原因,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参加谅解性谈话活动。
  2. 协商中的疑难问题和法律性组织工作的开始
  与认罪有关的协商,出于多方面原因将会被认为是很成问题的。其中一种主要的反对意见,也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经指出的,即协商的实践与统治德国主要诉讼程序的诉讼基本原则不相一致。那种在电话中,在法官办公室紧闭的房门后面,或者在昏暗的法院走廊中进行的谅解性谈话,如果的确决定了对诉讼程序有决定性意义的事情,那么就与直接性、口头性和公开性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了,并且,本来应当进行诉讼程序性工作的主审判程序,只能变成单纯的走过场了。
  然而,人们不应该忽视,认罪是在协商之后产生的,是由被告人在主审判程序中作出的。考察真相的义务要求法院查明,这种认罪在什么程度上充分地包含了细节,从而可以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并且在认罪以后,在什么范围内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四判决委员会在已经提到的1997年基本原则性的判决中,已经把与主审判程序相联系的约定在法律上做了组织安排。该委员会已经把在主审判程序之外,发生在一些诉讼程序参加人之间的约定性谈话 -- 通常没有陪审员和被告人的参加,经常也没有各种专业法官的在场 -- 降格为单纯的“准备性会谈”。 法庭已经加以确定,协商本身必须“在公开的主审判程序中,并在所有诉讼参加人的参与下进行”[26]。
  这样一来,这种广泛进行的、秘密涉及协商,并且在主审判程序中根本没有提及的实践,就从根本上被抽走了基础。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定,准备性会谈作为一方面,主审判程序中进行的协商作为另一方面,内容应当各是什么。人们也许能够由此认为,这种实践将被坚持:在主审判程序之前的谈话中就探讨所有决定性的要点,并且确定诉讼程序的结案方式。如果这个由第四判决委员会要求的“在主审判程序中的协商”是有意义的,那么,在这里就不仅必须宣告,案件已经进入谅解性谈话了,而且应当指出,其内容是什么和将引导出什么样的结果。只有使用这种方法才能保证,公开性和口头性、直接性和法官的查明义务的核心部分得到了遵守。
  在主审判程序中,“准备性会谈”的坦率性也会保证全部诉讼参与人正确地了解情况。被告人在主审判程序中总是在场的,必须给他在准备性会谈中发言的机会。因为在主审判程序中,检察院的代表也要出席,那些过去值得注意的弊端要被清除,即法官背着不愿意合作的检察官与辩护人达成协议,并且使他面对既成事实。
  德国最高法院在其基本原则性的判决中,还计划将协商的结果写入主审判程序的案卷中[27],以排除误解。过去,在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和范围方面的误解,不仅发生在法院和辩护人之间,而且发生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为了避免误解,在诉前程序或者在主程序的准备阶段作出的约定,也应当写入案卷中。
  反对主程序中的协商的意见一再被提出来,该意见认为,这种作法与法官查明案情的义务,以及法院遵守的基本原则,即法院关于罪与刑的判决只应当根据主审判程序的结果作出相矛盾。然而,有一点是应当反对的,即法院有义务根据被告的可信性,审查被告通过约定作出的认罪,并且在必要的时候,进一步提出证据。因此,法院在协商的框架中可以作出不确定的刑罚承诺,它可以自由地提出打算适用的刑罚的最高界限,并保证被告认罪后,在量刑的时候不予超过[28]。然而,法院在自己制定的刑罚范围内,必须借助公认的量刑原则,尤其是罪责基本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刑罚。
  这方面的问题是,法院应否受协商的约束?在文献中,绝大多数都是持反对意见的,法官查明案情的义务和证据评价这些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都将排除这种约束效力。协商因此仅仅被赋予了暂时性预测的特征[29]。然而,在此没有被注意到的是,各种参与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于协商的信任,实践中很少发生不遵守协商的情况。因此,在文献中,有些意见采纳了法院事实上受协商的约束的观点。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可能的约束力方面,并没有遵循统一的路线。在一个1989年作出的决定中,第二判决委员会并没有涉及约束力问题,虽然案情已经完全给予了这个机会[30]。在该案件中,下级法院偏离了协商,因为在进一步的程序中,给予的刑罚超过了协商的上限。两年以后,第三判决委员会排除了各种拘束力,因为约束已经给人以法院是不公正的的印象[31]。然而,第四判决委员会顾及到通过协商而取得的信任状态和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在前面提到的基本原则性的判决中作了一个向后转,在原则上承认了约束力[32]。这个判决委员会甚至还向前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它说明,只有在主审判程序的过程中,出现了“新的(这一点该法院迄今未做解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和在案件中涉及“困难的情况”, 才允许偏离协商。根据法院的观点,这样的情况例如,被当作轻罪起诉的行为后来被认定为重罪,或者事后发现被告人曾经受过重大的刑事处罚。这样,如同刑诉法第373a条规定的那样,法官可以偏离协商的条件,又与签定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命令的程序的根据相类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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