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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

  除此而外,德国法院对协商问题也很关心。德国宪法法院仅仅在1987年,对主审判程序中进行的协调活动的宪法允许性作过一次判决,不过这个判决给出的结论短了一点,因为这个结论是由该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是关于在事前审查阶段拒绝接受宪法性上诉的事情[8]。该审判庭一方面认定,只要协商不损害被告人根据法治国公正审判、法官查明真相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被告人意志决定自由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活动就没有违背宪法。另一方面,该法庭明确警告,不允许“用判决的形式作出调解”或者“用法律作出处理”。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初的一系列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协商的许可性这个中心问题,而是仅仅讨论其中的个别问题[9]。然而,1991年发生了一件意外的事情,使问题一下子突出出来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三判决委员会在一个判决中,非常明确地反对协商活动,并且不容争辨地确定:在协商中不存在可以达到诉讼结果的法治国的程序[10]。虽然,在这里仅仅涉及一个表达了不同意见的附带性的法院判决(obiter dictum),然而,这种实践活动却从根本上变得缺乏保障。不过,这种令人不安的局面很快就得以改变。仅仅几个月之后,第二判决委员会又发布了一项判决,不仅不再考虑第三判决委员会的判决,而且还明显有意地使用传统的方式,将协商的许可性这个基本问题搁置起来不作规定[11]。
  在此之后的日子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继续采用这种策略。一直到1997年,第四判决委员会作出了一个原则性判决,指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谅解“不是一般地不能允许的”[12]。在这个小心翼翼的用双重否定形式来表达的语句中,该委员会明显地不想造成这样的印象:它对谅解的实践在基本上是持保留态度的。相反,它的意图是指出协商具有与传统的诉讼程序不同的特点。
  90年代初期,为了对协商制定一个详细的法定范围,曾经从多方面进行了考察。但是多数人认为,把协商放在一个特殊的程序中,使用详细的规则加以规范的做法,是不值得推荐的。人们担心,这种做法的结果将导致德国的刑事程序分裂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有协商的,另一种是没有协商的。对德国刑事诉讼作这样的区分是不受欢迎的。另外一种建议是,通过一些灵活条款的帮助,在刑事诉讼的总则部分规定协商的实践,以遏制已经出现的不稳定性和弊病。然而,在这个方面向立法者进行呼吁的工作停止了,因为很明显,判例就可以成功地解决在协商实践范围内出现的最重要的问题。
  现在可以说,经过曲折的发展,协商不仅已经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建立起来了,并且还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在80年代末期进行的实证性调查和评估表明,当时大约有20%到40%的刑事诉讼是在协商的帮助下结案的[13]。人们可以据此认为,现在的百分比比过去还要更高一些。现在,在涉及面广的诉讼程序中,协商已经属于每日进行的很平常的事情了。有这样一件事情很说明问题:最近,在一个经济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席上坐的是一些受人尊敬的企业家和地方政治家,审判长在主审判程序中是以这样的话开庭的:本案至今尚未与辩护人进行协商。
  在本概述之后,本文将进一步说明三个最重要的进行谅解的典型案件,并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由此发展出来的解决办法。
  二、 以支付金钱为条件撤消案件的协商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是关于履行一定义务而撤消案件的法律。初看起来,这条规定与协商没有关系。这条规定是1974年颁布的,首先是为了对取消违反规定的行为(Uebertretungen)予以补偿,即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Bagatellstraftaten)而制定的[14]。刑诉法第153a条在诉前程序期间为检察官打开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在轻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罪责较轻,并且公众对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兴趣,就可以采取暂时不考虑起诉,为被告人规定特定的义务或者指示,以及根据其完成情况决定最终撤消诉讼程序等方式结案。如果一个诉讼程序的对象不是轻微犯罪行为,检察官在使用这种结案方式时就需要有法官的批准。在主审判程序中,撤消案件的决定权在法官,但是从法官方面说,还需要有检察官的批准。
  通过引入刑诉法第153a条,就使这样一种实践合法化了,这种实践在该法条生效之前就已经在边缘地带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一起逐渐形成了。[15]第153条规定是在20年代补充进刑诉法中来的。它在轻微罪过和对刑事追究缺乏公众兴趣的案件中,允许检察官或者法官在不规定义务的情况下撤消案件。从70年代初开始,有一部分案件甚至在这之前,就逐渐有越来越多的辩护人与检察官或者与法官约定,通过被告人自愿地向公共机构或者国家财政缴纳一笔金钱的自我罚款形式,使其罪责得到弥补而显得很轻微,并由此使诉讼程序得以撤消。
  这种形式的约定,虽然从刑诉法第153a条的字面看,不是明显被允许的,但是,依据该条进行的实践,却使协商得到了合法化,并且通过规定的程序期满,使得这种实践明显地变得简便了。一部主导性的刑事诉讼法注释在1977年警告说,法治原则禁止在检察官和被告之间进行约定,刑诉法第153a条不允许在起诉上进行讨价还价[16]。然而,协议活动的迅猛发展却是不可阻挡的[17]。在诉前程序中,首先是在商店盗窃和交通违法行为中的小型犯罪案件,借助了约定形式结案。在中型的犯罪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谅解和支付罚金导致案件的撤消。在起诉之后,尤其在以经济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涉及面很广的刑事案件为对象的主审判程序中,也进行了借助约定而撤消案件的实践。在这些案件中,人们不再如刑诉法第153a条所要求的那样,还要讨论“轻微罪责”的问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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