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定期选刊案例,但是它没有起到某种判例法的作用。也就是说,这些案例对法院和法官只有说服力,没有约束力。如果这些判决只有说服力,没有约束力的话,就很难作到同样案件同样审理,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因此,应当明确判例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同时会刺激对多种法律推理方法的广泛使用,并反过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如果要求法院、法官遵照适用的话,是遵照其中的原则、精神,还是遵照其中的规则?如果是遵照案例中的原则、精神,那么应当怎样掌握其中的原则、精神?怎样在适用它们的过程中保证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保证司法公正?如果是适用判例中的规则的话,那么什么是判例中的规则?所以,接下来的建议就是——
第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要求,或在有条件的省市法院先行试点,改进判决书制作风格,在判决书中适当展开法律推理,论证判决理由和推理过程。判决书过于简单,为司法专横打开了方便之门。一位美国学者在分析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判决书比较简单的真实原因时指出:“实际上,他们的简洁性和形式主义的风格意在隐藏一种恐惧,即害怕过于详尽可能有碍于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而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正是所有专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26] 说白了,就是怕将判决书写详细以后“露馅儿”。当然在我国,判决书比较简单是另有原因的,诸如法律规定本身比较简单,制定法为主,在制度上无此要求,历史原因,等等。但是,如果判决书过于简单,确实容易为司法专断、“不讲理”提供条件。判决书是法律推理的书面表现形式。判决书的简单化,一方面反映了法律推理的简单化,另一方面反映了法院或法官不重视对当事人的讲理。这样作的结果,一方面限制了法院和法官在法律发展方面的主观能动作用和积极性,使得法院和法官无需综合使用多种推理方法,在错综复杂的案情面前甚或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另一方面,使得法官可以出于自我安全或懒惰的原因而不去进行认真的、但是必要的法律推理工作,并将它明确表达出来,同时,不利于当事人理解法院的司法决定并执行判决,当然也不利于树立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因此,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和推理过程进行足够充分的说明,是使普通公民相信法律和司法是公正的重要条件,也是法律界同行评价判决并可能效法的重要条件。这是公正、民主、法治的共同要求。
中国法官能否将判决书写得详细一些、在其中进行适当的法律推理呢?前述卡式炉爆炸案的法官已经作出了很好的尝试。他对他之所以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作出了说明。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提出制度性要求。笔者曾经翻阅过一个基层法院的《规章制度汇编》。该汇编包括“管理规章制度”和“审判业务规章制度”两大部分,第二部分包括全院及各庭规章制度共计七十八项,十分全面。但是,其中没有任何对判决书的要求。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督导员工作条例》等的同时,有必要制订有关判决书制作的统一规范,对判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作出规定,并将它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的一个标准。为了帮助法律职业更好地开展法律推理、制作司法判决书,应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