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证二,关于产品缺陷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和1997年3月15日,在前后相隔十个月的时间里,先后审理判决了两起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在前一起案件中,法院判定:被告生产的轿车空气囊未在轿车碰撞时打开属于产品缺陷;因此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我国法律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无明确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进行了判决。[23]
1997年3月15日,这个法院对另一起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判决。法院查明,某气雾剂公司生产的卡式炉燃气罐属于不合格产品,某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的质量存在缺陷,上述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4]
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论,两案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一个无,一个有。从案件事实来说,两案都存在着精神损害的事实;从判案依据来讲,都是主要依据
民法通则(在后一个案件还有“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但是结论却浑然不同。后一个案件的判决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它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但是前一个案件错了么?如果说严格依法办事的话,并没错。在这里,至少有两类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第一,在当代中国,法官在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下,能否运用非正式渊源审理案件?那些是非正式渊源?是否应当有某种适用规则?第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能否通过判例制度作到“同样案件同样处理”,至少实现形式公正?
四、在中国司法活动中开展法律推理的几点建议
笔者以为,即便没有法律漏洞,也需要法官将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丰富多彩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案件之中。而每一个法官的个人素质和个性特点又是很不相同的。通过完善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规范和职业纪律,开展法律推理并提高法律推理水平,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由最高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出版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汇编。不少中国学者认为,判例在中国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毋庸讳言,中国的法律渊源是以制定法为主的。笔者不想在此论述中国是否应当实行判例法的问题。我在此只是想说明,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中国有必要也有可能发挥判例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的作用,学习并借鉴判例法国家发展法律的经验。这样作的必要性,可以从欧洲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中看出。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指出:“在欧洲大陆,非法典化的法律发展日益落在法官身上。对大陆法来说,最重要的是注意某些技术和方法,以便借助它们使法官创制的法律能够把法律的稳定性的要求同使规则适合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的需要两者协调一致。在这方面,普通法积累起来的经验,对大陆法法律家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英美法律家具有较为精细和准确的方法探索不同的案件事实;将表面相似的案件区别开来;依照需要的抽象程度又尽可能具体地、灵巧地抽出一般规则和原则,与此同时,却始终围绕着手边的问题及其事实背景;他们比大陆法律家更直率、公开地讨论这些问题,大陆的法律家经常不得不将生活的事实关系纳入勉强的‘分类’,以便尽可能快地使案件就范于最切近的‘指导原则’,即便这种分类过于粗糙和简单化也在所不顾。”[25] 在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传统上是制定法为主的欧洲大陆的国家,法官通过判例创制法律已成为事实;判例法以及与其表里相连的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使得法律在适应社会生活的同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