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推理。但是,现今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理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首先,是法律推理的种类有限,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大前提根据的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的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实质推理则使用不多;其次,当代中国司法系统不仅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制度性要求,反而限制对法律推理的使用,比如判决书篇幅有限无法展开推理[19],加上法学教育对法律推理的忽视,所以使得法律推理的使用范围有限、质量不高,法律推理对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三、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呼唤法律推理
在当代中国,在司法工作中开展法律推理是弥补法律漏洞、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方法。据我国立法机关的领导人讲,建立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要有10年的时间。那么在目前法律不完备,而且立法质量一时不能迅速提高、有些(非刑事)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怎样审理案件,在适应改革开放的各种情况同时实现司法公正?其实就是法律体系完备了,也会存在由于这样那样的法律漏洞使得法官“无法可依”的情况。当前的司法实践迫切要求人民法院以我国的法律精神为指导,着力运用法律推理审判案件,克服制定法的某些缺陷,实现社会公正。下面的两个例证足以说明这样作的迫切性:
例证一,关于医疗事故纠纷处理:
“某些医生作手术不是靠技术而是靠胆量”,听起来令人毛骨悚然,但这却是一些地方的事实。[20]由于医生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和相应的医术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在各地屡有发生,但却得不到公正的处理。受害的病人及其家属得不到应有的权利救济和经济赔偿,肇事的医生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其他医生更不能从事故中汲取任何教训,甚至反倒“比恶”——技术不过关,拿病人来“练刀”。谁来伸张正义?法院。但是不少法院对此的反应是无能为力。为什么?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合理——也不合法。198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的专门性法律文件。有学者指出这一行政法规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因此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妨碍极大。例如,“将医疗事故的范围界定得过窄,规定医疗事故只包括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21] 就是说,如果一个医疗事故被鉴定是“医疗差错”的话,即使医生有过错,也可以不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成了某些医界败类的庇护伞和藏身洞!那么,在这个行政法规被修订之前就没有任何办法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渊源体系,法律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如果两者规定不一致,当然应当适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上讲,两者根本不存在矛盾的问题。不需要“协调”,也用不着“突破”。 从法理上说,有医疗差错就是作了错事,作错事就是侵权——tort;有过错(fault)或疏忽(negligence),就具有可归责性(culpa),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liability)。这道理其实不复杂。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和新市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医疗事故赔偿案中认为“门诊部的行为既然是医疗差错,就说明医疗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因而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2] 根据这个判决,我们可以说,在《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被修订之前是有办法的。即由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的法律渊源体系和法律精神作出正确的判决,而不适用与我国基本法律和法律精神有违的某个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乌鲁木齐市的法院的审理是正确的、公正的。问题还在于,应当运用类比推理,以后对于类似案件,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也应照此办理。这就要求在我国建立某种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