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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

  由于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联系,因此法律推理可以成为进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具体来说就是:
  第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律推理与法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非法治社会,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或者依靠统治者的个人权威与魅力,或者依靠传统社会的道德与习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别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法治社会,借用马克斯 .韦伯词语,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的社会。法律推理,即提供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的正当理由,是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
  第二,法律推理是通过职业自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司法腐败”是当前司法改革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抑制乃至消除“司法腐败”?人大监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督导员制”、“审判纪律处分”等都是一些有益的方法。但是,怎么样将上述方法与司法独立协调起来?如何避免对法官这种特殊职业群体的行政化管理?则是尚未完全解决的一个复杂问题。法治社会的实现要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化努力。 有的中国学者指出:“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必须走向自治”;此处的自治,“既有相对独立的一面,又有严格自律的意思。”[12] 还有学者指出:“思维模式比制度模式更重要”。[13] 通过长期的、各种形式的法律教育,使法律职业者运用共同的法律语言、法律思维,形成一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理性的思维方式,这对在法律职业内部弘扬正气、公正司法、公正执业,具有更为长远的意义。法律推理是在法治社会中,培养法律职业理性思维方式的重要方法。这是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律或自治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
  其实我们所面临的问题,美国在立国之初也同样遇到过。美国的“国父”们认定司法权的独立对美国社会至关重要,但又必须防止司法专横。为此,《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指出:“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14] 通过先例约束法院和法官,使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上级法院受自己判例的约束,就是在司法职业内部建立一种自律机制。有中国学者将此称之为“裁判自律工程”。他认为,在当前法制状况下,为了解决法律的概括性过高、不具体,“法官裁量”过大,而法官素质不佳导致的裁判不公、司法不一的难题, “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裁判活动中,不仅要受法律、司法解释的约束,同时还应当受自己制作的判决和裁定的约束。”[15] 还有学者提出通过分析法院的判决理由、使判决理由精致化,以便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防止审判不公。[16] 笔者认为这也是在制度上解决“大盖帽,两边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律不健全”重要方法。法律推理是制作具有约束作用的判例体系的理论武器。
  第三,通过法律推理保证裁判公正。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地方,法院又是讲理的地方。讲理就是实现公正。法院之所以能解决纠纷,是因为她讲理(调解也以讲理为基础)。如果就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管是否讲理,甚至黑社会也能办得到。这是常识。法院的讲理,一方面是提供判决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也就是说,讲理包括前提的合理与过程的合理两个方面。法律推理就是这两方面合理的保证。英国法学家哈特曾经针对有些学者对法律活动中推理与逻辑的怀疑指出:存在着法院在判案中确实或应当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标准。[17] 美国法学家卡多佐也指出:“逻辑一致并不因为它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霍姆斯在一句现以成为经典的话中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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