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日利亚是非洲古国,具有悠久历史。公元8世纪扎格哈瓦(Zaghawa)游牧部落在乍得湖周围建立了卡奈姆-博尔努(Kanem-Bornu)帝国。14-16世纪桑海帝国盛极一时。16世纪中叶英国入侵,1914年尼日利亚沦为英国殖民地,到1960年独立时,尼日利亚受英国殖民统治达半个世纪之久。英国殖民者通过“间接统治”的方式把英国法律和英国实行的法院系统移植到尼日利亚法律文化的土壤之中,并扎根成长起来。所谓“间接统治”就是英国殖民当局承认现存的尼日利亚传统习惯法和传统的政治、财政体系,一方面将它们置于英国人的监控之下,另一方面由尼日利亚人按照自己的习惯法实行自治自理,但实际上统治权仍控制在英国人手中。“间接统治”的殖民政策是致使英国法间接移植到尼日利亚的重要原因。英国法的这种间接移植方式产生了两个特殊后果:第一,如果英国殖民者认为尼日利亚的习惯法并不违背“自然、公正、良知”,则它们对当地土著居民仍适用;第二,由部落酋长和其他贵族主持适用习惯法的原有尼日利亚法院基本保持不变,殖民官员主要是监督某些基本的程序规则,以使其得到实行,使其中的某些案件能够最终上诉到英国法官主持的终审法院。因此,通过这种间接移植方式,“在英帝国的非洲领土上,输入的英国法、非洲习惯法和可适用的伊斯兰教法同时并存”。[7]在殖民统治时期尼日利亚在继受英国法的同时,也通过了一些制定法。独立后,英国法、习惯法和制定法仍是尼日利亚主要的法律渊源。
传统观念和历史因素使尼日利亚的法律制度具有两个显著特征:[8]一、英国法律对尼日利亚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尼日利亚同英国的历史联系留下了一个非常明显的不可磨灭的标记:英国法律构成了尼日利亚法律的很大一部分;另一个显著特征是尼日利亚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尼日利亚是个联邦制国家,由一个联邦首都区和36个州组成。每一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联邦首都区也有自己的法律制度。此外,有一个适用于全国的联邦法律制度。由于每一个州把本地习惯作为法律而适用使得法律制度更为复杂。一个州内部的一个乡镇的习惯法律制度可能和邻镇的习惯法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同,即使两镇的当地居民均属同一部族。因此,在一个州内部的法律制度范围内,可能还存在许多法律制度。尼日利亚法律制度的复杂性使得其仲裁制度也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复杂性。尼日利亚仲裁制度包含在普通法、习惯法、制定法之中。因此,根据尼日利亚的法律制度可将尼日利亚的仲裁制度分为三种模式:一,根据习惯法进行的仲裁,即习惯法仲裁;二,根据普通法进行的仲裁,即普通法仲裁;三,根据制定法进行的仲裁,即根据有关仲裁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仲裁的法规进行的仲裁。
笔者认为尼日利亚的仲裁制度的形成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英国入侵前(16世纪中叶前)。尼日利亚在受到英国入侵前就已存在着大量的不成文的习惯法。这一时期的仲裁都是习惯法仲裁。公元7世纪左右阿拉伯人挟着《古兰经》,高举伊斯兰圣战的大旗,奔逐在北非大地时,非洲国家发展史上的伊斯兰时代来临了。到16世纪,伊斯兰教已成为非洲林波波河和赞比西河以北地区具有普遍意义的宗教。据说15世纪时豪萨诸邦的君主已普遍是穆斯林。[9]伊斯兰教在非洲的传播过程也是伊斯兰教法在非洲移植的过程。伊斯兰法的移植使非洲传统习惯法的权威动摇了,但习惯法仍然顽强地存在,非洲各传统社会仍经常地继续适用传统的习惯法。英国学者库尔森指出,伴随着伊斯兰教传入撒哈拉以南地区。“历史造成了两种法律之间不同程度的融合,从传统习惯法庭尝试性地、零星地应用沙里阿的法律规范,到沙里阿法庭有限地承认习惯法的成分不等。”[10]他还指出,西非的富拉尼人的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沙里阿法不可避免地向地方习惯法让步的令人信服的例证。[11]伊斯兰法的传入使尼日利亚开始使用成文法,尼日利亚还建立了伊斯兰法庭。但尼日利亚并未放弃传统的不成文习惯法。一些统治者出于加强统治的需要,往往在伊斯兰教法与传统习惯法之间保持妥协调和的立场。如,在取得豪萨圣战胜利、建立索科多王国以后的奥斯曼也曾说过对普通人不要过分挑剔,不要强求他们遵守伊斯兰的习俗和礼仪。[12]第二个阶段,英国入侵后至尼日利亚独立前(16世纪中叶~1960年)。在这一阶段英国殖民者通过“间接统治”把英国法大量移植到尼日利亚的同时,也对尼日利亚的某些习惯法和习惯法院予以保留。尼日利亚在继受英国法的同时,也通过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如尼日利亚在1914年仿照英国1899年的
仲裁法制定了《尼日利亚
仲裁法》,该法在1950年进行过修改。1914年《尼日利亚
仲裁法》是关于国内仲裁的,没有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所以该时期尼日利亚存在习惯法仲裁、普通法仲裁和根据《尼日利亚
仲裁法》进行的仲裁;第三个阶段,独立后至《仲裁与调解法》颁布前(1960~1988年)。独立后,尼日利亚坚持法律现代化发展方向的同时,更加重视本土法律资源,发挥习惯法的积极作用,并继续将已移植的和继受的英国法律作为其法律的一部分。尼日利亚又分别在1975年、1979年对其1914年的
仲裁法进行修订,但这些修订仍是根据英国仲裁法进行的,没有实质内容的改变。1976年尼日利亚通过《劳资争议法》,对劳资纠纷仲裁作出了规定。所以该阶段存在习惯法仲裁、普通法仲裁,根据《尼日利亚
仲裁法》和《劳资争议法》有关规定进行的仲裁;第四阶段,1988年《仲裁与调解法》的颁布至今。尼日利亚在1988年通过《仲裁与调解法》,以取代早已过时的1914年
仲裁法。《仲裁与调解法》现已成为尼日利亚联邦第19号法律。尼日利亚立法机关这次没有按照一贯的做法采用英国的
仲裁法模式,而是几乎完全按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与调解规则》制定了该法。尼日利亚这次通过的《仲裁与调解法》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详细的规定。例如,《仲裁与调解法》履行1958年的《纽约公约》,将其作为一个附件纳入到《仲裁与调解法》中。并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翻版,该法几乎全部采纳了《示范法》中国际公认的仲裁行为规则。《仲裁与调解法》仅涉及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对有关口头仲裁协议的仲裁,即习惯法仲裁和普通法仲裁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习惯法仲裁和普通法仲裁仍继续适用。此外,1976年的《劳资争议法》在1990年经过修订后成为尼日利亚联邦第432号法律。因此,目前尼日利亚存在着习惯法仲裁、普通法仲裁和根据制定法进行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