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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明代宦官专权与法制败坏的关系

  (五)宦官的犯罪与处罚
  明代宦官专权对法制的破坏还体现在宦官拥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犯罪之后往往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承受较轻的刑罚。由于宦官是皇帝实行绝对专制,压制官僚势力的工具,因而一般说来宦官的某些行为只要为皇权服务,即使越过法律所允许的界限,皇帝也可以因事立法,通过颁发诏旨或敕谕给宦官的活动批上合法的外衣。但是,皇帝还是要受到统治阶层内部各种势力的牵制,太祖的祖制对后代皇帝也有着较大拘束力。因此宦官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不过,皇帝对于必须法办的宦官的量刑,原则上也是尽可能曲法从轻。不仅比普通平民和官吏的同类犯罪处罚为轻,而且比前代宦官的同类犯罪处罚也要轻得多。
  明代宦官犯罪不由法司管辖,而是交由司礼监处置,而司礼监审讯后还需上奏皇帝,因此管辖权虽属司礼监,可最终裁决权是属于皇帝的。而且,很多时候不经司礼监,皇帝就直接处置,如嘉靖元年二月,巡按陕西御史许翔凤劾奏镇守甘肃太监王欣、赵林、陶俊、申永、孔学科克官月粮草束,世宗下旨:赵林充军、陶俊、孔学俱降为长随,申永革任回京,王欣令刑部追赃银五千两。(44)类似这样的情况在明朝绝非偶然现象。宦官犯罪大多是盗窃国库、受赃索贿等经济上的犯罪,以及仗势胡为、致死人命的刑事犯罪,上述犯罪没有直接危害皇帝的个人利益。因此皇帝在权衡利弊后,一般都不按法律规定量刑,而是从轻发落。再以嘉靖年间几件案件为例,南京广西道御史仲选劾奏南京守备太监卜春贪暴不法事,世宗下旨“特宥之”,潼关守备太监黄玉“勒取军民财产以万计,拷掠人致死者众。各该抚按参奏,委官勘实。”奉世宗诏旨:令南京新房闲住。如此严重的犯罪,结果或是予以宥免,或是令其养尊处优,不了了之。
  从处罚方式来看,宦官处罚是有其独特体系的,可以分为行政处分和刑罚两种。从有明宦官犯罪的具体处分来看,大多是行政处分,依轻重可分为平调、降调、革职在家闲位,贬为小火者,发往皇陵司香、种菜、打更等。被皇帝认为性质恶劣的犯罪而受到刑罚的。在宦官犯罪中只占极小的比例,一般有体刑、赎刑、籍没财产入官和死刑,其中赎刑是用得最滥的,而且与普通赎刑不同的是,普通赎刑一般不适用于死刑,而宦官赎刑则专用于死罪。(45)由此可见,宦官犯罪的处罚方式比法律规定的刑种要轻,同时又因无明文之规定而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明代宦官在犯罪之后可以规避法律,破坏了封建法制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也引起了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加剧了阶级矛盾。正如嘉靖年间历任都御史和刑部尚书的颜颐寿所说:“(宦官)所犯过恶,法曹按验不为不明,言官参劾不为不切,若意中其奸置之不问,是黩货杀人者得以苟言,国法不彰,民心自解,殆非守成致治之良图也。”(46)
  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虽然宦官犯罪绝大多数情况下得到了皇帝包庇,可是一旦其危胁到了皇权,便会受到皇帝毫不留情雷霆万钧的打击,如曹吉祥、刘瑾,两人“谋逆”的企图一朝为皇帝所洞悉;便马上遭受到凌迟处死、抄家灭门的处罚。再有如魏忠贤,虽然权倾朝野,可思宗决定以谋逆罪处置他时,也只能束手就擒、投缳道路,由此可见宦官对皇帝的依附性之强。他们的一举一动实质都是在皇帝的庇护和遥控之下的。
  三、宦官专权乱法的实质
  (一)中国古代史学家、思想家的传统观点
  对于明代宦官专权,变乱法制的原因,有明之后,许多古代史学家、思想家都有自己的看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以清上书房大臣张廷玉为首的《明史》撰写者们及明未清初的大思想家黄宗羲的观点。
  《明史》撰修者认为,宦官专权乱法首先是因为“太祖之制,成祖违之,贻子孙之患。”(47)成祖“防微杜渐无所不用其极,初令锦衣卫官暗行缉访谋逆、妖言、大奸大恶等事,犹恐外官徇情,随设东厂,令内臣提督之,彼此并行,内外相制”的措施被认为是宦官专权的导火索。(48)其次是由于“太祖罢相”、“生杀予夺出自宰相者尽归宫奴。”太祖惟恐皇权旁落,除了诛杀功臣宿将之外,又在洪武十三年借胡惟庸谋反事废中书省罢丞相,并于二十八年下令:“以后嗣君并不许立丞相,臣下敢有奏请设立者,文武群臣即行劾奏,处以重刑。”(49)朱元璋是颇具韬略的开国皇帝,他有大批元勋宿将的支持,罢相以后仍能维持局面。而成祖之后的皇帝就不一样了,其亲信官僚不如太祖,控制局面的手段也不如太祖,而天下大权又不能无所寄托。因此内阁制度先建立起来,可当内阁有了丞相之实的时候,又不能为皇帝所容,于是最终相权落到了司礼监手中,使宦官专权乱法有了政治上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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