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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提供裁决理由尽管不如前两项原则那么古老和悠久,但对于法律程序公正性的维护而言,却仍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保障。按照贝勒斯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在做出裁决结论时不提供任何理由,那么所谓无偏私和获得听审机会的原则都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所谓提供裁决理由,是指将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标准告知当事者,使其不仅了解裁决的结果,而且理解裁判者为什么会得出这种结论。贝勒斯认为,提供裁决理由这一原则的实现,关键在于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与遵守标准之间进行协调。他以行政程序为例,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和意义进行了分析。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在若干项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活动。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没有任何标准可供遵守的话,就会造成判断上的任意性、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因此,至少对于涉及政府行为的决定而言,标准的确立对于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是极为重要的。但是,绝对明确的标准是不存在的,在具体裁判活动中经常有标准多元化和不可预测的特点,从而导致标准的功能局限于对选择的某种限制。要使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适当的限制,除了要求他按照相对明确的标准进行裁决以外,还应该促使他将这些标准连同做出裁决的其他理由一起明确提供出来,尤其是让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了解裁判的根据。
  裁判者为什么要对其裁决提供理由呢?贝勒斯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解释:一是能够防止裁判者制作裁决的任意性;二是能够阻止错误裁决的做出;三是有助于确保裁决标准和结论的统一;四是当事者可以知道裁判者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裁决,以及上诉是否确有必要;五是可以使那些受裁决不利影响的当事者更容易接受裁决。当然,提供裁判理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裁判活动效率的降低,增加程序的直接成本。这就需要在程序内在价值与直接成本之间进行一定的权衡。
  英美传统程序正义原则的最后一项是形式正义原则。这一原则与提供裁决理由原则一起,构成了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这一原则包含三项基本要求:一致性、遵循先例和遵从规则。这些要求旨在确保那些受裁判影响者受到平等的对待,它们尽管不能对裁决的实体内容做出界定,却可以成为形式上的正义要求。一致性是理性的基本要求,其含义是:裁判者如果将同样的规范适用到相似的相关事实,就必须做出同样的裁决结论。不一致的裁决至少会使某一方当事者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即使这种裁决结果并没有使他受到不利的影响。遵循先例也包含有一致性的要求,不过这里的一致性不是对某一特定裁决事项的要求,而是要求裁判者对多个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争端或其他需要裁决事项,遇有事实基础相同或相似时,应适用相同的规范。遵循先例可以增加裁决结果的可预测性,提高裁决制作的效率,保证裁决结果和目标的一致性。遵从规则要求裁判者应根据事先宣布的规则做出裁决。在做出有关负担或利益分配的决定时,如果在分配的实体标准问题上有明确的规则,那么裁判者就可以通过遵从这些规则而保证裁决的可预测性、效率和前后一致性。另外,由于在一般的负担或利益分配决定过程中,裁判者通常就是制定、宣布规则的人,因此遵从规则还有助于维护其对事先宣布过的规则的承诺。
  贝勒斯认为,无论是一致性、遵循先例还是遵从规则的要求,有助于降低程序的直接成本,但对于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几乎都不会发挥明显的作用;假如先前做出过的裁决出现错误,甚至还会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然而,形式正义原则能够维护程序公平性、可理解性和及时性。这是它赖以存在的基础。
  五、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法律限制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包括了一项被前人所忽视而又极为重要的部分:程序正义原则适用的法律界限和范围问题。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往往要确定它在哪些情况下是法律所要求的,以及这种要求的内容是什么。而英国法院在适用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时,也要确定这一原则适用于什么场合。这显然表明,法律并不要求程序正义的各项原则适用于所有的程序之中。至少在有些情况下,适用程序正义的原则仅仅是道德的要求,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非正义情况并不需要给予法律上的制裁。贝勒斯并没有提出一项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明确规则,而只是通过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英国法院所做的有关判例,总结出了几项影响程序正义的法律适用的标准或原则,要求人们在确定某一场合下应否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时,必须对这些标准或原则加以综合考虑。
  程序正义原则所受的第一项法律限制是,它一般只适用于政府的行为,而不适用于个人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在政府做出涉及负担或利益决定的场合,程序正义的原则才须在法律意义上得到遵从。贝勒斯这里所说的"政府"并不只是相对于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的机构,而是泛指一切官方机构或组织。贝勒斯认为,将程序正义原则的适用限制在政府或官方行为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个人受制于政府是非自愿的,或者可以说不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这就决定了个人与政府发生法律联系时也不具有自愿性。第二个理由是,政府应当成为所有公民的代表,一视同仁地对待他们,而不应在公民中间有特殊的朋友或敌人。而公民个人则可以给予自己的家庭成员或朋友以特殊的关照。因此,公平和不偏袒等程序正义原则只能是政府在对待公民时应该遵循的要求。最后,由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公民个人的适用要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政府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的禁止,那么公民就不可能对程序正义原则保持应有的尊重。当然,程序正义的原则并非对所有的政府行为都适用。但一旦某一政府行为适用这一原则,政府就应在其做出有关法律决定过程中贯彻这些原则的要求;受裁判结果影响的公民面对程序上的非正义也可以通过行政机构或者法院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第二项标准是有关法律决定是否产生对个人权益的不利影响。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贝勒斯对两种法律决定的后果进行了区分:那些有关科处负担或终止利益的决定都属于当事者永远不会获胜的决定,无论这种决定是否做出,当事者的情况都不可能变得更好而只能是不变甚至更糟;而那些有关授予利益和解除负担的决定则属于当事者永远不会输掉的决定,它们只会增加当事者的权益,即使这种决定没有做出,当事者也不会失去什么。一般而言,与授予利益和解除负担的决定相比,在科处负担和终止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显得更为重要。这是因为,负担的科处和利益的终止对当事者而言都是非自愿的,它们会对当事者的利益造成更大的剥夺,而且一个人一旦被依法科处了负担(如判处刑罚),或者被终止了利益(如被剥夺了律师执业资格),其个人品格就会因此受到消极的评价甚至谴责,而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决定却不会给任何人带来污点或耻辱。但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并非绝对不能适用于有关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决定中。在那些为政府所垄断、有关利益按照非竞争原则进行分配的场合,即便是授予利益的决定,也应当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对程序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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