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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就是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在贝勒斯看来,"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人们所熟悉的领域,比如做出一项集体决定、分配家务、教育、就业以及日常生活中,都充满了程序正义问题。尤其是在政府与个人发生关联的情况下,程序正义问题出现得更加频繁:从纳税财产的评估、驾驶执照的颁发和剥夺、实施刑罚,到官员和民意代表的选举以及法律的制定等等,都有一个对做出决定的过程的公正性进行评价的问题。可以说,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然而,"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哲学著作都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而"程序的正义在这一分类中甚至连一席之地都没有"[15]。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显然被哲学家们所忽略了。有些法学著作尽管也涉及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评价的问题,但它们所关注的往往只是十分具体的问题,很少有人涉及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不过,贝勒斯并没有因此完全走向程序本位主义,而是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波斯纳的经济成本理论、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以及萨默斯等人的程序价值理论进行了一次成功的综合,从而发展出一种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
  二、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首先以裁判为视角分析了法律程序中的价值问题。在他看来,裁判的概念本身就蕴涵着它所要实现的两个一般目的――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法院之所以要对当事者提交的案件做出裁判,是因为它负有解决争端的使命。当然,即使经过最终的裁决,败诉的一方仍然可能坚持认为他应当获得胜诉,原、被告之间的敌意可能依然存在。另一方面,裁判者要真正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就必须将相关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正确的地适用到案件的事实上。但如果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能得到正确的揭示,裁判者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材料有误,那么即使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正确的,法院依然无法使争端得到适当的解决。因此,对于裁判者而言,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都是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完成的基本任务。
  贝勒斯认识到,解决争端和发现真相毕竟是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总目标,作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标准,它们过于抽象,无法为人们提供可操作的评价尺度。同时,法律与纯粹的科学不同,发现全部的真实并不是它的惟一目的。因为发现全部真实不仅成本极高,而且与解决争端的目标有时毫无关系。在有些情况下,裁判者任意的命令或者投掷硬币都可以成为有效地解决许多争端的方法。由此看来,要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做出适当的评价,还需要设计出若干项具体、明确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提出的第一个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是与经济效益概念有关的。他将经济学上的成本一收益、投入一产出关系原理直接运用于对法律程序的分析。贝勒斯吸收了波斯纳的研究成果,将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经济成本分为"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两大部分,并指出法律程序的第一个具体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总和。
  尽管贝勒斯也承认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面临许多非议,而且这种经济分析不过是一种所谓的"单一价值工具主义",但他仍然将此作为评价法律程序优劣得失的一项标准。他主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应增加程序中的经济成本。"在所有其他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任何关心财富状况的人都有正当的理由欢迎经济成本的降低而不是增加,不论这种成本是错误成本还是直接成本。"
  贝勒斯提出的第二项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是与"道德成本"这一概念有关的。他吸收了德沃金的研究成果,在自已的理论中引入了诸如"纯粹损害"、"纯粹成本"、"道德损害"、"道德成本"等概念。对于德沃金的理论,贝勒斯称之为"多重价值工具主义"。与德沃金一样,贝勒斯也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在两种错误成本之中,惩罚无罪者要比放纵有罪者更加不可接受,不论它们所带来的纯粹成本或经济损害如何。不过,贝勒斯对德沃金的观点也有所保留。他认为,道德成本并不必然与权利有关,它只不过是由于不能实现经济成本以外的目标而带来的成本,例如没有执行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者对于侵权行为没有提供赔偿等。尽管如此,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成本仍然被贝勒斯视为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敏锐地注意到,无论是道德成本还是经济成本,都是通过分析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而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指标。也就是说,适用这两种理论的共同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结论的正确性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假如某种程序所产生的结论无所谓正确或错误,不会带来错误成本的问题,那么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都会要求尽量降低直接成本的支出。按照它们的逻辑,"人们不应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而只须投掷硬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经济的方法制作裁判,解决争端"[16]。这种不会有正确答案的情况在一些案件中确实存在,有些类型的案件甚至永远也不会有正确的答案。另一方面,按照上述两种工具主义理论,实体与程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案件涉及的实体事项越重要,可能支出的错误成本也就越大,例如,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两起涉及金额分别为500美元和500 000美元的案件中,相似的裁判错误所带来的错误成本是不一样的;同样,对无罪者错误地判处5年监禁刑罚也要比判处5个月刑罚所带来的道德成本更大,因为权利被侵害的程度越严重,所造成的道德损害也就越大。结果,越是涉及实体事项不太重要的案件,就越要投入较少的直接成本,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也就越简便、快捷。贝勒斯的结论是,由于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都主张避免错误裁判所带来的成本支出,它们都追求发现事实真相这一目标。"如果没有什么事实真相可以发现,法律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它们关注争端解决的唯一理由是裁判能够对争端做出正确的结论。"[17]但是,降低或者避免了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的过度支出,是否一定会使争端在心理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得到解决呢?贝勒斯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正因为如此,他又提出了用来评价法律程序的第三项价值标准——"程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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