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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创作”

  机器如果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如何行使其权利?而保护这种机器主体的意义又何在呢?机器人的功能再多,也是机器,是工具而已。著作权法调整的是人类社会发生的有关创作与传播文学、艺术、科技作品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不是人与机器、人与动物的关系。
  著作权法的作用在1956年的国际作家作曲家协会联合会的章程中讲得非常透彻。该章程说:“文学、音乐、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所起的精神作用使全人类收益,惠及后世,决定文明的走向。国家不仅应当考虑到作者的个人努力,也应考虑到社会利益,给予作者最大限度的保护。”[25]
  
  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归属
  计算机不会成为著作权法的主体,那么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权利属于谁呢?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如同用其它方法创作的作品一样,要区别不同的情况而定。
  现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和个人独创作品都有可能是这类作品的作者。
  对于一部多媒体作品来说常常需要很多人来完成,这些人在作品的策划、组织及完成中所担负的责任性质不同,从而决定作品的最终归属。如果这些人同属于一个单位(或雇主),并由单位主持、投资创作,其结果有可能是职务作品(雇佣作品);如果这些人是自愿在一起工作完成的作品可能是合作作品,合作者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大型作品的委托方来说,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投资者的著作权主体地位。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在于参加作品创作的人不一定与法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多媒体作品和数据库作品中属于法人或非法人作品的情况很多。
  用计算机创作作品实际上是利用计算机程序在控制数据或信息的收集并按一定规律编辑整理。程序和数据都有可能是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片断,但程序或数据的作者与最终作品的作者完全是两回事,就象翻译作品与原作品的作者确定原则一样。当然,在作品的创作中,涉及到其它作品的著作权时应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
  对于前述谈到的用集团软件创作的作品,确实有确定作者难的问题,但是难于确定作者不等于作者性质的改变。就象影视作品一样,由多数人完成的作品,可以由制片人行使经济权利,人身权分属不同的主体,也还可以作为多数人的合作作品。倒是网络上的一些自由软件,例如Linux软件[26],因为作者和使用者已融为一体,而且从软件诞生之日至今,不知已有多少人参加过该软件的改写与完善,已无法确定准确的作者。但是自由软件的精神是放弃著作权,确定作者已无意义,对于希望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作者,完全可以不走自由软件的道路,自由软件之路不是强迫的,也不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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