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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创作”

  有了上述对作品和作者概念的分析,便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机器“完成”的不是作品
  利用计算机信息资源及软件再创作的作品无论对计算机的依赖性有多大,其速度有多快,都离不开人的工作,一套方便实用的软件往往会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充其量只能是一个工具罢了,在制作网络作品[23]的过程中,使用工具是极其频繁的,有时也是必须的。使用工具便于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但并不提供作品的表现形式。工具作者——软件编写人的独创性劳动局限在工具作品本身这一范围,不直接或间接传达给使用工具创作出的作品。尽管需要作者(或使用者)被许可使用工具软件并履行合同,但使用这些资源并不引起特殊的版权问题,演译作品的权利归属与原作品的作者没有必然联系。
  网络上的大型编辑作品,诸如多媒体或数据库的作者必然是具有创作灵感、掌握诸多技术的人。这并不意味着他必须掌握所有的计算机技术,花费大量的时间,搜索所有的因特网站点以找到所创作作品的全部内容,这些工作都可以通过工具软件完成,但是如何设计这部作品的结构,如何在浩翰的信息中进行选择则是工具软件不能完成的,这种设计与选择,正是这部作品的独创性所在,也正是设计者成为作者的关键所在。
  至于翻译软件,无论其功能怎样高超、界面使用有多便利,如果仅是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决不能认为是版权意义下的作品,就象复印机一样,它只是一种影象罢了,计算机在对于风格各异的文章的进行翻译是非常机械的,最终是需要人工的润色判断,取舍,否则,就会使所有的翻译作品具有同一种机械模式,勿说它在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上的消极作用,单是要反映原著的风貌,尊重原作者的权利上也是大有问题的。所以,翻译软件自动完成的不是一部作品,而在人的加工后产生的才是作品,翻译软件的作用相当于原来人在翻译过程中查字典的工作,只不过效率更加高罢了。所以,由机器自动生成的结果决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劳动成果。
  承认机器作者是十分荒谬的
  不论是大陆法系理论还是英美法系理论或者是他们二者的结合,都不会得出机器可以成为主体的结论,说机器可以创作,进而提出保护机器作者,背离了著作权法的宗旨。
  一部作品正是由于反映了作者的思想个性,风格,才使得著作权法规定其对人身权的保护,署名权的意义也在于此,这是对人格的一种尊重,即便是承认法人或雇员作品的国家,也是认为作品反映的法人的意志,将雇主作为作者是从有利于作品的应用角度考虑,最终的收益人仍然包括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作者。尽管如此,各国在立法时也必须努力在著作权法中包含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二)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精神权利。[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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