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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创作”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版权来源于创作者的大脑,作品不是随便的一种商品,它是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只有具备思维能力的人才可以创作作品。作者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任何人不可剥夺。而在英美法系中,提倡人身价值通过经济价值来体现,注重作品的使用,在著作权保护的天平上倾向于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在这一思想基础上,国家和作者的共同契约人作为发行人的作用越来越大,鉴于受雇者与他们的雇主以及国家之间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决定版权可以不属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而属于雇主或出版商。也就是说,这些是属于非自发性的创作[19],其作品的归属应给予发起人。英美法系国家将版权作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在著作权的内容上,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有更多的精神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版权理论,首先承认只有创作作品的人才能成为作者,其次,也承认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视为作者,同时,还承认委托作品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非创作者为著作权人,以及在职务作品的规定中有一种除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都归单位的情况[20]。虽然在承认非自然人作者的理论方面在我国尚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人身权的规定在著作权内容中占有很大比重,在承认作者人身权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人身权产生于财产权之前而后共存,并没有保护期的限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自作品产生之日直至永远。人身权不能用金钱衡量,并与人格密切相联,原则上是不可转让的。
  如果说,两大法系在作者的认识上是对立的,进而使得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配上有很大区别,但有一点确是共同的,即承认作者的身份权或保持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这便可以看出作品与人格的联系。在英美法系国家,融于作品中的其它精神权利在著作权法之外也会给以承认。美国的做法很具有代表性,在著作权法的条文中找不到有关精神权利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破坏名誉、保护隐私权、不正当竞争法、义务法等方式,承认了精神权利的实质内容,英国著作权法也肯定了作者身份权和尊重作品权。不言而喻,无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版权理论,在作品的创作者当然在人类的范围之内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即:从来也不认为动物或机器能成为作者。马戏团里动物的表演无论有多精彩,都不会认为它是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者,而计算机摆下的棋谱也没有人会认为是属于计算机的自身的功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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