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陪审员审判相适应,贝卡利亚接着论述了审判仪式问题,他主张:“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一定的审判程式“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者的感觉”。但是审判仪式又是要受到限制的——“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灾难,法律就决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也就是说真相是第一位的,外在的审判形式只是“使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
在贝卡利亚明确提出采用陪审制以后,1788年,在法国召开的三级会议上,几乎一致的意见,是要求建立陪审团制度,“当时,在许多人看来,实行陪审团制度是根治刑事诉讼程序所有病症的灵丹妙药”。 于是,1791年9月3日的法国宪法,确认了陪审制度;1791年9月26日至29日的法律依据
宪法规定,要求对最为严重的重罪的审判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并被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在美国,1787年联邦《
宪法》第
3条规定:“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之后通过的“权利法案”第5、6、7条中,都分别规定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在刚开始建立时,受到了民众的广泛好评,陪审员也被称为“民众自由的守护神”。
正如上文所言,证据规则的产生更多地依赖于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在历史上,在贝卡利亚生活的时代之前,先后出现了两种刑事证据制度。一是神示证据制度,二是法定证据制度,对于前者,是指案件发生疑难时,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或者依靠超自然的力量查明案件事实,具体方式有“独角兽审”、“热铁审”、“冷水审”、“面包奶酪审”、“圣经考验法”,以及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决斗法”等等 ,这是一种在生产力极不发达时的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
在12世纪末期,神示证据制度逐步消亡,同时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制度也在分道扬镳,前者形成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逐步形成了以陪审团审判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证据制度上实行的是一种“定量分析”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每种证据的资格和效力法律都加以了明确规定,证明方法分为“完全的证明”、“半个证明”和“间接证明”三种,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仅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这是一种机械化的证据制度。
按照英国19世纪最著名的证据学家约翰·泰勒(John Taylor)所说,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乃是“用超自然的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制度,不是一种理性的裁判方式, 它是专横、武断和非科学的。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了猛烈抨击,他说:“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一些捉摸不定的械斗曾被称作神明裁判,似乎上帝手中永恒链条的环节在任何时候都会被人类轻率的手段所瓦解和脱节” ,而这种通过烈火与沸水考验的“神明裁判”,结局完全依赖于纯粹的体格和外在的事实,被告人的厄运是难以避免的。贝卡利亚提出,“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 事实上,贝卡利亚所主张的“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显著特点”,以及“就证据在道德上的确实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以界定要容易一些”等,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证据认定上的“内心确信”思想的萌芽。
同时,贝卡利亚还专节论述了证人证言问题,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证人的资格,贝卡利亚要求“一切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即具有普通理智的人都有资格可能成为证人;第二,在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上,贝卡利亚提出,衡量证言的可信度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1)“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即“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2)“犯罪越是残酷,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3)“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忤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因为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了别人的欲望,(4)“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对言语而非行为进行诬陷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以上是对证人可信度进行考察的四项标准;第三,在证人的数量上,贝卡利亚提出,“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
在证人问题上,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贝卡利亚明确提出了亲属间的“证人作证特免”问题,他反对“悬赏”,认为“以悬赏的方式买取被认为是罪犯的人的头颅,并使每个公民都成为高挽袖口的刽子手”,这是无益的,它暴露了君主自身的软弱;并且这种悬赏,倡导了家庭、亲戚和朋友之间的背叛,让他们相互之间指证,这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贝卡利亚论述道:“有些法律时而倡导背叛,时而惩罚背叛。立法者用一只手束紧家庭、亲戚和朋友间的关系,另一只手却悬赏破坏和扯断这些关系的人。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倒是在增加犯罪”。贝卡利亚坚信:“随着一个国家日益走向光明,忠实和相互信任也变得日益必要,并日益趋向于同真正的政治结合在一起”。 因此,在一定的家庭亲属之间实行作证豁免制度,不提倡相互背叛,有助于亲情关系的和谐和伦理道德的维护。
在证据分类上,贝卡利亚提出了“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的分法,所谓“完全证据”,是指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这事实上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直接证据”;所谓“不完全证据”,是指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也就是说,从单个证据来看,无罪是可能的,而把这些证据连贯起来看,无罪则是不可能的——这事实上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
在证据的充分性上,贝卡利亚提出了两项标准,一是“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二是“如果某一事迹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 同时,对于一些像通奸、同性恋等难以证实的犯罪,贝卡利亚是反对用所谓的“准证据”、“半个证据”等专断的推定来证实犯罪的。另外,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贝卡利亚主张:“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的。既然如此,即便两名以上见证人出证,即便所证明的犯罪嫌疑是大量的和相互独立的并备有犯人的供述,这些证据的任何一个都超不出道德肯定性的限度。而经过考察的道德肯定性仅仅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所以难免会存在误判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