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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读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

  同时,贝卡利亚在批判刑讯逼供野蛮、不人道的时候,也在不同层面上提出了一系列制约刑讯以及确保刑事程序人道化的举措:
  首先,在口供的获得问题上,对于所谓的“提示性讯问”——即应该就犯罪的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而不应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应该直接针对犯罪,而不能“提示”罪犯做出相应的回答。对此,贝卡利亚一方面予以肯定,但是同时认为仅仅禁止“提示性讯问”,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因为没有任何形式的讯问能够比施加痛苦的刑讯逼供更富有“提示性”。 
  其次,对于口供的效力。由于在大多数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持否认的态度,那么这时能否对被告人定罪呢?对此,贝卡利亚认为,当其他证据肯定被告人犯有罪行,以至他供认与否成为无足轻重时,是可以定案的——以此来弱化口供的效力,降低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力”。
  第三,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贝卡利亚在全书的结尾得出结论时说:“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这里所说的刑罚应该是“公开”的,事实上说的是刑罚的确定与实施过程应当是公开的。对此,贝卡利亚也明确提到——“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并且反对秘密控告,那么为什么要实行审判公开呢?因为审判公开能“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而由于“舆论比强力更能深入人心”,所以实行审判公开有助于社会对司法的监督,有助于制约法官的专制和强权。
  第四,刑事审判应当及时。在审判的时间上,贝卡利亚主张“犯罪”与“刑罚”的紧密联系以及刑事审判的迅速、及时性。他说:“对于实施的犯罪,刑罚越迅速和越紧凑,就越公正和越有效”,说它是“公正”,是因为这“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说它是“有效”,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刑罚就成了犯罪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那么如何实现“犯罪”与“刑罚”的紧密联系呢?这就需要整个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必须迅速、快捷和有效。贝卡利亚说:“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因为“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并且“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诉讼程序的迅速及时,这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被告人被刑讯的机率和节约诉讼成本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审讯制度上应实行回避。贝卡利亚提到:“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允许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不遇到对头,就像是他自己在给自己定罪”,而“无视最明显的犯罪嫌疑,使他的朋友不受处罚”,这是不公平的。 同时,贝卡利亚反对中世纪社会中法官成了国库“律师”的不正常情形,反对法官为了增加国库的收入而主动追究犯罪,否则“法官成了犯人的敌人,成了那个陷于囹浯、桎梏加身、忍受折磨、前途莫测的人的敌人。法官不去寻求事实的真相,而是在囚徒中寻找罪犯,并为此而设置圈套。” 因此,一个人有权排除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审讯,有助于防止某些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打击报复,保持裁判者的中立,实现诉讼的公平。
  总体上看,贝卡利亚反对刑讯逼供,反对提示性讯问,主张弱化口供的效力,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应当公开、及时,刑事程序要具有人道性,以上这些观点都是非常有益的。在1764年贝氏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后,1766年该书的法文版、德文版等相继出版,并产生很大的影响。1780年路易十六发布告示,取消刑诉中的“预备性问题”并由此废除预审过程中习惯上实行的酷刑拷打;1788年国王敕令取消“预先应当提出的问题”,同时废除“坐刑讯板凳”进行讯问的手段;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布实行“无罪推定”和“程序法定”,并且规定“即使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同年8月和10月的法律还废除了封建领主法庭,并恢复了刑事法庭庭审公开制度,允许被告人自核实证词及与控诉方进行对质时开始就有权得到诉讼辅佐人的帮助;1791年的宪法与法律规定对最为严重的重罪审判实行陪审团制度;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示反对酷刑拷讯…… 我们不能说法国的这一系列改革乃是全盘吸纳了贝卡利亚思想的必然“成果”,但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这二者之间至少存在着一定的渊源关系。
  
  三、关于陪审制和刑事证据制度
  陪审制在刑事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1066年被诺曼征服者带进了英格兰。陪审制在英国最早适用于行政程序的调查中,后来被推广适用到司法程序,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发第一号《威斯敏斯特条例》标志着英国大陪审团的确立,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宣布被告人有权对陪审团的成员申请回避,并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另设12人组成小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从此两种陪审团完全分离开来。陪审团审判作为对非理性的“神明裁判”的替代,逐步由“知情陪审团”发展到“不知情陪审团”,取得了对事实的认定权,被告人有权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 。应当说,陪审制的产生有助于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生长,促进了英国证据规则的发展,由于陪审员熟悉当地的习惯,巡回法官得以通过陪审制度将各地的习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构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
  在法国,尽管早期存在过陪审制,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垄断,陪审制度便逐渐消失。 所以,在贝卡利亚生活的18世纪中后期,并不存在陪审制,但是尽管如此,贝氏本人仍然强烈地表达了对陪审制度的青睐,他说:“每个人都应由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由于陪审员不懂法律,贝卡利亚甚至发出感叹:“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他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有两点好处:第一,陪审员根据“感情”和“常识”做出的判断,要比法官依赖“见解”和“学识”作出的判断更可靠,因为“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第二,陪审员与当事人地位平等,比较公正可靠,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作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就比较容易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比较容易正确适用法律和发现真相,所以,陪审制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同时,在陪审员的产生上,贝氏认为陪审员应当“随机”产生而不是“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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