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述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对大陆法系各国刑事立法中产生的直接影响相比,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的体现如何呢?经过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与大陆法系各国大面积地在
宪法、法律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不同,英美法国家几乎从未在成文法律中明确载明这一原则——两大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差异可能主要与各自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传统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往往注重一些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在法典中的明示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重视程序法,处理案件的实体规则是从一个个案例中显示出来的。当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并不代表它们实行的就是有罪推定,17、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启蒙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
例如,在美国,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就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他的著作曾被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引用,并被高度评价。有学者认为,“当贝卡利亚在写《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的时候,美国正处于形成一个独立国家的阶段,我们的祖先受到了贝卡利亚、边沁和其他一些刑事古典学派犯罪学家的影响。我们
宪法中的一些根本性权利,例如公开审判的权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迅速审判的权利,质证证人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持有武器的权利等等,都被认为直接来自于这些古典学派犯罪学家的一些作品中。我们的
宪法受到贝卡利亚思想的很大影响,他所赞成的许多权利现在已成为我们
宪法中的根本性权利。”并且,“警察的一些行为也受到贝卡利亚思想的影响”。 因此,贝氏的无罪推定等思想无疑在美国也得到了全面体现。按照美国联邦《
宪法》第
5条修正案和第
14条修正案的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事实上已经暗含了无罪推定思想在内,并且对联邦和各州有着双重的约束力。
总之,贝卡利亚提出的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一系列刑事程序法思想,道出了人们的共同心声,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这一思想在整个刑事程序立法和理论的发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二、关于刑事程序的人道化
在贝卡利亚所处之前的欧洲中世纪社会,刑罚的残酷,刑讯逼供的严重,刑事程序的不人道,是出了名的。在欧陆封建法制的三大渊源(罗马法、日尔曼法、教会法)中,都充分体现出来:首先,在罗马法方面,“重民轻刑” ,刑事制度简单、粗暴,《查世丁尼法典》规定刑事制度的第47编和第48编,也被后人称为“恐怖之编”;其次,在日尔曼法中,血亲复仇、支付赎罪金现象依然严重,“在实施这种复仇时,抢劫、伏击、捕捉和放火破坏财产似乎都是允许的” ,自无任何程序的公平、人道可言;第三,在影响颇深的教会法方面,“教会法庭使纠问式诉讼程序得到极大发展”,尤其是臭名昭著的“宗教裁判所”,“别出心裁地发明了一套刑讯手段和行刑方法”,“给后人留下的记忆是极为严酷、可怕的” 。13世纪的法兰西王国,法律规定法院在调查过程中,为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口供,可以对被告人刑讯拷问;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一部以残酷闻名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它规定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控告式诉讼程序,由于把被告人供述视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总之,在纠问式程序下,由于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的泛滥就难以避免,刑讯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审案方式,刑事程序的人道化更是无从谈起。
即使到了十七和十八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刑事程序与中世纪相比也没有多大的变化,“拷问在各专制集权国家成为获取口供的一种合法的、普遍盛行的手段,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的拷问方法至少有40种” 。“罪刑擅断主义、酷刑威吓主义和对违背宗教道德规范行为的迫害,在贝卡利亚写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之前的十八世纪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正是因为如此,自18世纪下半叶开始,对纠问式诉讼提出的批评开始增多而且越来越激烈,“不仅仅是有关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制度,而且更为主要的是诉讼程序制度”,受到当时信奉自由的法学家的攻击,“孟德斯鸠、贝卡利亚、当时的总检察长塞尔万都起来严词抨击刑讯拷打及诉讼程序所导致的不平等,尤其是对专断行为提出了有力的批判。”
而贝卡利亚对于当时纠问式诉讼的批评主要是从刑事程序的人道化入手的,贝氏本人不仅在实体上反对刑罚的严酷、主张废除死刑,而且在程序上主张顺应人性发展,反对刑讯逼供。事实上,主张人道,反对暴力、残酷和擅权,这贯穿了贝卡利亚刑事思想的始终。在贝氏的理论中,也一直洋溢着伟大的人道主义精神,他认为刑事程序应具有起码的人文关怀,杜绝野蛮和血腥。除了前文提到的他所主张的奉行无罪推定、废除讯问前宣誓、赋予被告人辩护权、羁押时间应该短暂,以及反对秘密控告等思想外,贝卡利亚还重点对刑讯逼供的流弊进行了详细的、深刻的、不厌其烦的、大篇幅的抨击和批判。
由于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并且在历史上广为流行,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贝卡利亚对此是深恶痛绝的。对于刑讯逼供的弊端和负面影响,他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深刻揭示: (1)刑讯逼供是一种强权的标志,因为“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实现”。(2)刑讯逼供可能折磨无辜者,因为在同样条件下,遵守法律的人要多于触犯法律的人;(3)刑讯逼供导致了一种自己控告自己、自己痛恨自己的尴尬局面:“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4)刑讯逼供使“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因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当痛苦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的时候,犯人的回答就是必然的;(5)刑讯逼供可能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因为它依据的是这样一种推理:“我,法官,责任是找出这一犯罪的罪犯。你,强壮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释放你。你,软弱者,屈服了,我就给你定罪!”既然刑讯的结局体现了个人的气质和体质情况,贝卡利亚辛辣地讽刺说,这样一位“数学家”就会比一位法官做得更好,因为“数学家”会“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6)刑讯逼供有违真相,因为“真相有时会从大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的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察觉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 (7)刑讯的目的是为了发现被告人是否还犯有控告以外的其他的罪行,但这等于是说:“你是某一罪行的犯人,那么你也有可能是其他各种罪行的犯人,这使我深感怀疑,我要用我的真相标准核实以下。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这同样是没有道理的;(8)如果为了揭发同伙,而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但是“一个指控自己的人,难道不是更容易指控他人吗?为了其他人的罪行而折磨人,难道是公正的吗?”(9)刑讯逼供并不能洗涤耻辱,因为“耻辱这种感情,既不受法律的支配,又不受理性的支配,而是受公共舆论的支配。实际上,刑讯本身就给受害人带来了一种耻辱,因而,这种方法是在用耻辱来洗涤耻辱。” 总之,刑讯逼供的流毒是深远的,在刑事程序中清除刑讯、实施人道,一直是贝卡利亚永远追求的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