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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读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

  例如,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合编一体,是一部纠问色彩很浓,实行有罪推定,惯用秘密审理的法典。之后,1670年法国颁布的《刑事条例》,由于仅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而未具体规定主要的量刑标准,导致“整个刑法都集中体现在检察官的结论和法庭的审判上”,“一切可能成为刑罚对象的事物都是犯罪,而法官认为应当处罚的一切事物又都可以构成刑罚的对象”,“谁拥有刑事诉讼的管辖权,谁就拥有决定实体刑法问题的权力”,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极大,“证据不足”从不导致完全的无罪释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宣布将被告人赶出法庭,而且不认为他是无罪的,法官还可以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宣布进行补充调查,并可以继续关押在狱中一年或直到获得新证据为止。18世纪法国还设立了“宪兵队法庭”,直接拥有刑事司法权,致使当时社会充满了专制统治的恐怖气愤,公民的自由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限制,刑罚随时都可能被君主的任何御用工具强加在人们头上。 同时,教会刑法也极力维持自己对社会的影响,强化纠问式程序的适用。
  总之,在贝卡利亚生活的欧洲大陆十七、十八世纪时代,纠问式诉讼程序流行,罪刑擅断情况严重,人们缺乏基本的安全感,一个人被刑事指控后就很难再处于“无罪”的地位,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匮乏。正是基于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痼疾的痛恨,再加上贝氏本人深受当时启蒙思想家人权、理性和自然正义理论的影响,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探讨被刑事追究者的诉讼地位问题,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由于“我们已走到中世纪的尽头而立足于近代社会的门槛上”,“那些新兴的伟大力量在发生作用,已经或正在改变着陈旧的基本社会条件”,“旧事物日趋衰亡,万物皆在更新。新世界在人们脚下展开;新制度在人们中间流行;而这些人自身就是新社会的组成部分;人们心中孕育着各种新思想,” 贝卡利亚就是能够在当时沉闷的欧陆刑事法领域中提出新思想的少数学者之一,他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揭示,在那罪刑擅断、刑罚严酷的年代,不啻是一项令人振聋发聩的政治宣言。
  应当说,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并不是孤零零的存在,更不像许多学者所引用的那样——他只是说了这么一句话;对此思想的理解,要放在当时社会上的有罪推定、罪刑擅断等思潮的大背景下考虑,要放到贝氏整个刑事法思想的大框架下考察。尽管贝卡利亚的刑事法思想不是一项“理论构建”, 但还是自成体系的,比如在“无罪推定”的问题上,贝氏就结合了当时与此原则相关联的但又问题突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宣誓”问题、辩护权问题、“秘密控告”问题和“逮捕羁押”问题等进行了系统阐述。
  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宣誓”问题上。在纠问式诉讼尤其是宗教法庭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在回答讯问之前进行诚实宣誓,往往是一项普遍的要求 ,对此,贝卡利亚持激烈反对的态度。他说,“当一个犯人能够从说谎中得到极大好处的时候,为了使他诚实可信,要求他进行宣誓,由此就产生了人的自然感情同法律之间的一种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的行为变成义务;好像宗教能够干涉大多数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因此,这会使人陷入一种或则失去上帝或者自趋毁灭的可怕矛盾之中,“要求进行这种宣誓的法律,迫使人们或者做一个坏基督徒,或者成为一名殉道者。这种宣誓逐渐演变为一种简单的手续,就这样它把宗教感情的力量(对大多数人来说,它是诚实的担保物)给摧毁了”。并且从宣誓的效果来看,宣誓也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完全是徒劳无用的。因此,“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 所以,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裁判前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他/她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这就必然要求审讯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誓”义务的免除,否则只能导致他们在控告虚假和自我认罪之间进行选择,从而导致自证其罪情形的发生。
  其次,关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既然实行无罪推定,自然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以有助于其防御能力的增强。对此,贝卡利亚指出:“对犯罪进行查证并对其确定性做出计算之后,需要为犯人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的方式为自己辩护”,从而肯定了辩护制度的重要性,但同时考虑到刑罚的及时性,贝卡利亚认为,“给犯人的辩护时间应是短暂的”,否则会影响对犯罪的及时惩治。同时,“法律应该为犯人的辩护和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而不是由法官确定, 也就是说,一方面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应及时行使,同时法官的调查取证也应受一定时间范围的限制。
  复次,关于“秘密控告”问题。由于在纠问式诉讼下,秘密控告、私下举报成风,对此贝卡利亚用专门一节的篇幅进行了深刻剖析,他认为,秘密控告“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这种风俗把人变得虚伪和诡秘,人们一旦怀疑别人是告密者,就视之为敌人”,接着他提出一系列的疑问:“当诬陷被暴政的最坚硬的盾牌——秘密武装起来时,谁又能保护自己不受诬陷呢?当统治者把自己的臣民都怀疑为敌人,并且为了社会的安宁而不得不剥夺他们每个人的安宁时,这样的统治将会命运如何呢?!秘密控告和秘密刑罚根据什么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呢?……是为了照顾密告者吗?是为了避免密告者声名狼籍吗?难道因此就让秘密诬陷得到认可,让公开控告受到惩罚?是根据犯罪的本性吗?如果被称为犯罪的是一些无足轻重的、甚至有益于公众的行为,那么控告和审判就从来不是保密的。怎么可能有这样的犯罪:它们是对公众的侵犯,而同时大家却不关心使该鉴戒公开,即审判公开呢?” 可见,贝卡利亚在对秘密控告质疑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审判公开的问题。
  最后,关于审判前的逮捕与羁押问题。贝卡利亚反对任意的逮捕,而主张逮捕要以有“嫌疑”为条件和实行逮捕情形法定化。贝卡利亚说:“允许执行法律的官员任意监禁公民,允许他根据微不足道的借口剥夺某个私敌的自由,或者无视最明显的犯罪嫌疑,使他的朋友不受处罚”,这是“就社会自身的安全来说,同样违背其宗旨的一个错误” ,所以法律官员是不能任意监禁公民的。同时,贝卡利亚列举了可以逮捕一个人的诸多情形,例如公开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供认、同伙的供述、对侵害目标的威胁和长期仇视、犯罪的物证等类似的犯罪迹象,都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另外,非常难能可贵的是,贝卡利亚指出,像这些“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都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力图实现审前羁押理由的法定化,以防止法官的擅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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