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读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
房保国
【关键词】贝卡利亚 刑事程序
【全文】
重读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
房保国*
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
——贝卡利亚
[本文主旨] 贝卡利亚关于刑事程序的论述是比较丰富的,他基于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痼疾的深刻反思,主张无罪推定,推崇实行陪审制,关注证据制度,反对刑讯逼供,期待刑事程序的人道化,并且论及了许多其它刑事诉讼制度,同时在研究方法上有所突破。重温和反思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有助于加强和深化当前的程序理论研究。
[关键词] 贝卡利亚 无罪推定 刑讯逼供 证据制度
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二者之间既不可截然分开,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一代刑事法学鼻祖赛萨雷·博尼萨那·贝卡里亚候爵(Cesa re Bonesana Becearia 1738-1794)以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而名垂青史,其中所阐发的一系列刑事法思想一直为世人所称道,《论犯罪与刑罚》的出版也被视为近代刑法学诞生的标志。 但长期以来,人们尽管呼吁“刑事一体化”,却还是多从“实体”意义上解读贝氏的思想,探讨其在
刑法上的意义,认为贝卡利亚在刑法学上的功绩主要在于首次提出了罪行法定、罪行均衡和刑罚人道等三大原则,从而奠定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基石。 但客观地说,贝卡利亚的刑事实体法思想固然突出,同时程序法方面的论述也是非常丰富的,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很少留意在这个问题上进行系统的考察 。事实上,即使是贝卡利亚本人也坦言,他是从“刑事制度”而非是仅从“
刑法”制度上进行研究的 ;考虑到18世纪还未出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完全分离,贝卡利亚没有也不可能在此问题上作出像今天一样关于程序与实体的明晰划分,他主要是从刑事制度的总体框架上进行阐述的。
今天我们重读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目的不是试图将其思想纳入我们今天“现代化”的语境,用贝氏的思想来“解读”或“印证”我们今天的某些论断,当然也不仅仅在于阐明贝氏思想的当代意义,而是要着重分析贝氏于当时提出那些“宏伟”思想的社会背景,相互关联,以及在相关领域的反映。
一、关于无罪推定思想
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指任何人在罪行没有得到证明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人。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的“刑讯”一节中明确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那么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
在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贝卡利亚是最早公开提出这一原则的人,这似乎成了一项公认的、不需论证的权威论断 ——对此,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确如此,但在英国“无罪推定”原则提出的时间可能更早一些。比如,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考证,“根据现有的资料,无罪推定原则较早出现于英国的诉讼理论(尤其是刑事证据理论)之中”,它在英国证据法上的传统表述是:“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最稳固的推定,也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要驳倒或推翻这一推定,起诉方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同时从制定法上来看,颁布于1215年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者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该条既然规定自由民在未经依法裁判前不得被逮捕、监禁等等,当然也不能被推定为有罪,这其中事实上已经包含了一定的无罪推定思想;并且从《大宪章》以后的发展来看,议会于1352年和1354年颁布的两个法令都规定:“从此以后,应该确立和稳定这样一种秩序:不得仅仅根据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提议而拘捕任何人;如果未经适当的辩护,或者未按普通法的程序进行审理,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如果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判决,要一律宣布无效并予以纠正。” 这样《大宪章》就与普通法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萌生了无罪推定的思想。按照罗伯特·比利(Robert Beale)的话说,“根据《大宪章》,强迫一个人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的做法是非法的” 。在15世纪末,莫里斯(James Morice)也指出,进行如实陈述这种宣誓违背了普通法规则,因为它假定被告人有罪,并且强迫他们自己证明这种假定是正确的,由于莫里斯和其他持此观点的人的倡导和努力,英国议会在1534年已禁止使用这种涤罪誓言的审判方式——这就说明,早在16世纪初期,无罪推定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中就已经得到确认。
但是,在中世纪末期以及十七、十八世纪的欧洲,纠问式诉讼(Inquistory Procedure)模式盛行于欧洲大陆的所有法院和英国的教会法院 ,即使在宗教改革后,教会法在诉讼程序中仍有广泛的影响 。在这种纠问式程序下,实行秘密告发,奉行有罪推定——1215年拉特兰宗教会议的决议中关于异端嫌疑者的条文说道:“一般异端如不能证明自己之无辜,推翻对彼等之控告,则将处以绝罚。如受绝罚满一年,而彼等不能在此期限内用彼等之行为证明可予信赖,则以异端者审判之。” 并且,在审讯之前强迫被告人作诚实宣誓,实行“依职权宣誓”程序,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法官的一切问题,供出所知道的全部情况,而法官也专门设计出了一套讯问技巧。这种宣誓程序,科加了被告人陈述有罪的义务和证明无罪的责任,无疑笼罩了浓重的有罪推定的阴影。
另外,在当时的纠问式程序下,审讯秘密进行,不受任何外界监督,审讯者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超出其调查权力的范围,被审讯者也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更没有会见律师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法庭上,预审官收集的书面案卷材料,不仅是审判时起诉的依据,也是法官进行审判的资料来源,法官依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审讯后,在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 由于法官拥有主动调查的权力,主观预断、先入为主情况严重,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很难处于“无罪”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