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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客观方面的思考

  我认为,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本罪的客观行为样态的指责颇多,但是,在认定本罪的过程中应该紧紧把握本罪的罪状表述,客观行为主要包括 “(1)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使证据材料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明的作用;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指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以教唆、煽动、出主意或者提供方便条件等方式,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威胁就是指以实施暴力、揭露他人个人隐私等方式恫吓、胁迫证人,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相诱惑。5 虽然有关学者的指责不无道理,但是,在对本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中,只要结合本罪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明知是妨害证人作证,即应当认识到是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基于认识仍然实施该犯罪行为,对本罪的认定应该不存问题。上述案例中,由于证人相继改变了原来做的有利于案件被告人的证言,刘某被认为是唆使证人做出不真实的证言而被起诉。我认为,如果能够证明刘某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故意实施了唆使他人做不真实陈述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刑法306条的犯罪;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那么检察机关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关键还是证据问题。这是程序的问题,不应该成为指责实体法的理由。
  四、“证据”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证据”的范围涉及到该罪的“罪与非罪”问题。在学术界证据的概念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但有一点应该明确:该罪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引起的刑事责任后果。该罪的“证据”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就《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看: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条将辩护人的“责任”界定为提供有关“材料和意见”,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辩护人向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是“材料”,也不是“证据”;三是收集证据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的“材料”才是“证据”。四是辩护人的“材料”被司法机关审查属实,用作定案根据后成为“证据”。综合上述四点会得出结论:只有毁灭、伪造由司法机关收集、调取或被司法机关审查采纳的“材料”才构成“毁灭、伪造证据”;只有证人改变向司法机关所做的“谈话”才构成改变证言;当然证人“作伪证”也只能是向司法机关讲“假话”。因此笔者同意有关学者的观点,认为应该明确以下几点:一、毁灭证据的“证据”指司法机关已收集调取或正着手收集调取的客观证据。二、伪造证据是已伪造并向司法机关提供、出示或在法庭上引用的证据。三、“证人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向司法机关或在法庭上改变自己的谈话。四、证人作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作伪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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