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当事人的范围及有关问题。
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是应该排除在306条“当事人”范围之外的。也就是说如果诉讼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这种证据是对刑事诉讼有意义的,关系到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就应该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了本罪。我们知道,被害人陈述属于人证的范围,被害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情况是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证据。
另外,如果被害人夸大有关事实,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又在诉讼中利用了这种被夸大的证据,如何认定?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主动夸大某些事实,混淆相关证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明知是超出事实范围的陈述、证据而利用的,应该认为其构成了305条伪证罪的共犯;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知是被夸大的陈述、证据而利用的,不能认为是犯罪。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指使被害人夸大案件情况,如果这种夸大不是远离事实,应该按照
刑法总则的但书处理,即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严重夸大有关事实,加剧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认为构成本罪。但是如何认定“严重”的程度需要有关司法解释。
三、本罪的客观行为样态。
刑法第
306条规定了三种客观行为,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那么,如何认定法条中规定的“帮助”“威胁、引诱”?根据一般的学理解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策划、指使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包括两种行为,一是采用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事实提供的证言。二是以威胁引诱手段指使他人为案件做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4
但是,有不少学者指责说在实践中,帮助,威胁引诱是很难认定的,也就是说,这些词语含义模糊,缺乏确切的标准。例如,1997年11月5日,律师刘某在结束法庭上的辩护活动后,与被告人一起走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的法庭。他们刚走到法庭门外,即被云溪区人民检察院的几名检察官围住。刘某当即被强行押往检察院办公室进行讯问。同日深夜,检察院以刘某涉嫌犯有饭还证据罪为由,对其口头宣布刑事拘留,并将其投进云溪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同年12月5日,检察院对刘某提起公诉。12月22日,云溪区人民法院开庭对刘某涉嫌妨害证据一案进行审理。在此以前,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曾经指控丁某犯有受贿罪。律师刘某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为其担任辩护人。1996年8月丁某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件上诉后,刘某作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些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尤其是获得了几份极为关键的证人证言。负责二审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重新审判。在补充侦察过程中,原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证言的数名证人均被云溪区检察院以涉嫌“伪证”的名义,加以据传,并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后来,证人相继推翻了原来的证言,该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检察院之所以指控律师刘某犯有“妨害证据罪”,就是因为怀疑他采用各种手段,唆使证人做出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言。那么,如何认识本罪的客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