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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条客观方面的思考

  1. 立案阶段。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的、必须的阶段,是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立案的任务就是接受并审查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的材料,确定有无犯罪事实,依法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立案决定的目的在于确认刑事案件成立,对犯罪行为开始进行刑事追究,进行侦察或审判。因此,立案程序仅仅是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过程,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是主要的行为主体,有关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直至本阶段的终止前仍是模糊的,“在立案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掌握证实反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证据,只要掌握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一定的证据和材料就可以了。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就全部查清。”也就是说这个阶段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还不是很确定,那这个阶段也就不可能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就无从谈起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做伪证。因此有关学者认为的本阶段也是包括在306条所指的时间范围内是不妥当的。1
  2 . 侦察阶段。侦察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得犯罪证据的至关重要的阶段。大量的案件事实、证据都是在侦察阶段获取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作为法律帮助人而非辩护人介入诉讼活动。律师在这一阶段不具体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般的法律帮助,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或控告、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2在这一阶段,如果律师涉嫌306条规定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因为其主体资格不符合。但是可以依据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如刑法305条,307条)在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委托律师以外的其他人担任辩护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不可以做这种理解。有学者认为,在侦查阶段经常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因此主张将侦查阶段列入306条所指的诉讼过程,3这种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足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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