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客观方面的思考
刘云辉
【摘要】
关于刑法306条,学界更多的是批判。但既然已经作为一个罪名出现在法典中,理论界和学术界本罪的批评颇多。罪刑法定原则又是
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除了遵守之外别无选择。本文从306条的罪状描述入手,对其客观方面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试图澄清本罪在客观方面认定中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
刑法第
306条 客观方面 刑事诉讼 证据 当事人
【全文】
刑法分则第
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从本条的罪状描述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行为的时间,即行为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这是成立本罪必须的时间要件;案件当事人的范围及有关问题;客观行为样态,及诉讼证据的认定。下面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有关论述,以使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更加清晰。
一,本罪中刑事诉讼过程的范围
完整的也即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察、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及执行程序。306条所谓的“刑事诉讼中”是否包括上述所有阶段?这在法条中没有明确指明,在学界也是有不同的观点。当然,一审、二审和重审属于典型的控辩对抗的诉讼,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活跃其间。而死刑复核程序则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审查、核准。这个程序中的“当事人”只有相关法院,那么,问题在于,在立案、侦察及申诉期间是否应该包括在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这些阶段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做伪证的行为是否构成306条所指的犯罪?下面分别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