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四种仲裁条款中,除第三种形式的仲裁条款外,其它几种形式的仲裁条款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论。而第三种仲裁条款则涉及到所谓“强制性仲裁条款”(compulsory or mandatory arbitration clause)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单独探讨。
由于仲裁具有比诉讼花费少、更灵活、更保密的特点,在国际体育界其应用越来越广。如果严格地遵守法律法规,仲裁条款如同一般的商事仲裁条款一样,一般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当事人双方会自动遵守。但一般地,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条例中通常包含有一个规定涉及运动员参加的体育比赛的所有争端都要通过仲裁解决的条款。体育联合会与运动员之间的许可合同通常规定作为被许可的运动员有义务遵守体育组织的章程。而且由于其一直在努力试图避开传统法院的管辖,体育联合会通常在许可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19]它和体育联合会章程中的仲裁条款一样都是强制性仲裁条款。
事实上,运动员通常可能并不知道有仲裁条款,尤其是当该仲裁条款隐藏于冗长的体育联合会章程里时更是如此。至于许可合同里的仲裁条款,相对于许可合同的其它部分而言,如果仲裁条款更加清晰明了,产生的争端可能会更少。譬如体育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运动员单独签署仲裁条款或者在仲裁条款旁边签署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或者把仲裁条款印成红色,字体稍大,印刷醒目,这样可以确保运动员不至于忽略它。不考虑体育主管部门如何把运动员的注意力吸引到仲裁条款上,最基本的观点是一样的,即放弃诉诸法院比放弃采取其他标准程序更值得关注。因此,体育主管部门应确保运动员至少要意识到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含义。[20]
为了参加体育比赛或训练,一个运动员必须从体育联合会得到许可或成为其成员。[21]如果许可合同规定有任意性仲裁条款,运动员选择不同意仲裁,他/她仍然能得到参与比赛或训练的许可,而同时保有将其争端诉诸国内法院的权利。然而,如果许可合同规定有了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只能做出以下两者取其一的选择:(1)签署合同,因此同意仲裁条款,参加体育比赛;或(2)拒绝签署该合同,坐在电视机旁看体育比赛。面对毫无吸引力的第二种选择,大多数运动员都会签署合同。也许这种被迫同意是违心的。它是否符合仲裁的基本前提即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意呢?我们讲运动员要么必须签署仲裁协议,要么放弃参加体育比赛的机会,事实上是自愿同意了合同,这是对的吗?根据
合同法,体育许可合同是一种标准(或格式)合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把格式合同视为一种附意合同,[22]也即要么接受,要么放弃,唯一的可替代完全同意的方法是完全拒绝。无论称其为什么名称也罢,包括强制性仲裁条款在内的体育许可合同仍是合同中的一种,各国立法和判例大多认为格式合同仍是合同,仍适用
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此强制性仲裁条款也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只是在适用格式合同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方法对其加以规制。[23]另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也可以以公共秩序、可仲裁性以及胁迫等理由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