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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争端及其解决方式初探

  另外一个问题是当国际体育争端提交法院审理时,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巨额诉讼费用问题而遭受很大的损失。除了在美国胜诉酬金协议可以解决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费用难题外,诉讼当事人通常要承担巨额费用风险,而其将来获得的赔偿可能只是其一部分,并且如果败诉可能还不得不支付对方当事人的相关费用。但一般来讲,国际体育争端的解决如果到了国际诉讼的程度花费是比较典型的。譬如国际体育争端如果要被其某一法院接受并审理,提供相关的证据就要花费大量资金。因为在组织体育运动和确定举办地点方面尽量涉及更多的国家是大多数体育项目的一项政策。如果案件审理地国要求按正常程序出示事实证据,事实证据就必须送到该国。尽管在体育仲裁中这些困难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都存在,但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因为可能聘用在相关领域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以及利用更多的解决争端的非正式程序而减少了。并且,仲裁地点的随意性也减少了部分困难。[13]可见,当事人不愿意把国际体育争端提交诉讼,或法院不太情愿审理国际体育争端确实是有些原因的。
  三、国际体育仲裁
  仲裁与国际体育有关的争端是一个蒸蒸日上的业务。当然在国际体育法学界一个最为重要的发展就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在扩展。[14]对于美国仲裁协会和其他国家的国内仲裁机构来讲仲裁国际体育争端也是业务兴旺的。譬如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有6个案件提交给国际体育仲裁院设在亚特兰大的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1998年冬奥会也有6个仲裁案件。[15]。而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设在悉尼的临时仲裁庭则裁决了15个案件。[16]
  与一般的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也要有自己的仲裁根据,即仲裁协议,其意是指争端双方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但是体育仲裁协议解决的争端并不像一般的仲裁法局限在财产性权益,而包括诸如运动员参赛资格、服用兴奋剂等争端。根据仲裁协议存在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在涉及体育的赞助或其他商业合同中规定体育仲裁条款。这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诸如运动员与体育协会之间的“管理”关系或者体育协会与其分会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更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譬如本国体育协会与国外体育协会之间的合作合同等。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签署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该条款订立于纠纷发生之前,存在于有关合同之中。由于仲裁条款订立于争议发生之前,当事人不可能完全预料到今后会发生什么争议,所以,仲裁条款一般都比较简短,当事人之间也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也即,解决国际体育争端的这类仲裁条款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性质是一样的,因篇幅所限,在此不多赘述。(二)在体育俱乐部或协会与运动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规定或提交体育主管部门裁决,或提交一个中立的仲裁组织仲裁,或组成临时仲裁庭仲裁。(三)在体育组织或体育协会的章程或条例中规定将争端提交一个外部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一种是由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如美国篮球协会章程第六条规定,根据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范由其仲裁解决某些争端。[17]另外根据美国奥委会章程,当事人就国内体育主管部门的决议不服可以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另外一种形式是在体育联合会或协会章程中规定由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际体育联合会同CAS签订了将其与其成员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的合同。运动员如果要参加该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就要同该体育联合会签订体育许可合同,同意就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一般情况下,这类体育组织的章程中都包含有一个规定涉及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所有争端都要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的条款。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由奥林匹克运动会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一切争端应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被选拔参加奥林匹克和其他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必须签署弃权说明书,同意就所有涉及兴奋剂和其他参赛资格问题的争端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18] (四)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以签订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合同,或称仲裁协议书。该种形式的仲裁条款解决的多是商业性争端,譬如前述第一类,第二类仲裁条款所解决的争端。因为有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意,所以仲裁的进行,裁决的执行等一般不会遇到太大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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