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体育争端的当事人通常有三种可能的途径来解决体育争端,即诉诸体育联合会设立的内部裁决机构解决,或者将争端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将争诉问题提交仲裁。体育联合会内部设立的裁决机构裁决的争端,通常是体育联合会与作为其成员的分会以及与在该联合会注册的运动员之间发生的从属的或“上下级”之间的争端,有些联合会的章程通常规定这类争端首先由该联合会的内部裁决机构解决。这也即所谓的要用尽内部救济或行政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国内体育联合会的裁决机构不能不允许不满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外部的司法机构即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诉是很重要的。[4]因此,当事人如果不满体育联合会内部裁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裁决。以德国为例,德国法院认为,体育主管机关(如体育协会)的内部条例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德国法院通常要求未来的原告要到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其争端以用尽自己的救济方法,除非它将导致毫无理由地拖延或是不公平的或在特定情况下是毫无意义的。[5]在瑞士,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在他们的章程、条例或规范中禁止直接或间接在其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而且一方当事人如果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6]
美国业余运动法就业余运动员和主管体育部门之间的争端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作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作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显示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时间,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7] 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新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端的解决。[8]可见在某些国家用尽主管体育部门内部的救济程序是寻求司法救助的前提条件。[9]
至于解决体育争端的司法途径,一般认为,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解决本属于争端一分子的体育争端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是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太愿意直接涉足体育争端。譬如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 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10]也有法官认为涉足运动员和其主管部门之间的争端,法院是犹豫的。法院不适合就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作出决定。[11]另外,不熟悉争议的标的以及体育组织自身可能会约束法院就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一个经久不变的哲理即应当适用体育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来解决争端,这对不可审查体育组织内部裁决程序是有利的,而不管个案的结果是多么不现实或不公平。国内法院一般尊重国际奥委会以及其他体育联合会的权威。然而,为了保护体育组织以及比赛中的公共利益、体育的廉正以及体育参与者的权利,这种尊重并不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可以解释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12]因此法院还是可以解决体育争端的。而且即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了争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也有权对裁决进行审查。更何况如果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还得赖以法院的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