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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内幕交易?

  还有一种说法是,上市公司可以偏爱投资公司的分析师,分析公司所在的投资公司可以借助这些信息发些小财(详见上文)。
  还有人提出内幕交易应该细化,分清不同性质的矛盾。这一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乔治·麦森大学法学院前院长亨利·梅南教授 。按照这种观点,利好消息不同于利差消息。如果是利好消息,不妨允许公司董事借此消息买卖股票得利,只要加以限制就可以了。董事利用利好消息交易,公司股东固然有可能少赚些,但却可以就可以调动董事的积极性,让他们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和公司广大股民服务。这样做符合广大股民的根本利益 。总之,成本是最小,收益最大。
  利差消息不同,必须禁止这方面的内幕交易。赚了钱大家都比较好说话,但如果是赔了钱,股民都比较愤怒,无事还有生非。何况这种时候,公司或多或少都会有些问题。
  但这样的新潮思想与公司法下的董事责任是相矛盾的。中国与美国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self-dealing)。而董事利用借职务获得信息买卖股票赚钱,就是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二)举证困难
  举证责任严格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定罪标准高;需要证明意图(或是说被告的“主观故意”);以及难以收集证据。
  1、举证后不再有合理存疑
  “操纵”与“内幕交易”通常都有刑事责任。如果是刑事责任,美国适用无罪推定(presumed innocence)。国内与美国的提法有所不同,但正在向欧、美靠拢,至少形式上是在向欧、美靠拢。例如,现在国内多用“犯罪嫌疑”人而不用“罪犯”一词。
  美国的举证标准按难以程度分为三个:相对充分的证据、明确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以及举证后不再有合理存疑。相对充分的证据(proof of preponderance)指诉讼一方的证据较另一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证据更有说服力的一方就可以获胜,尽管对方也有胜诉的理由。明确和有说服力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指原告举证之后,认定事实者相信,原告的陈述很可能属实。举证后不再有合理存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指检察官举证之后,负责认定事实者(可以是陪审团也可以是法官)对犯罪事实不再有合理存疑。以辛普森案为例,陪审团成员认定辛普森无罪,不是因为他们相信辛普森无罪,而是他们对检察官的指控仍有合理怀疑。
  当然,美国有点走极端,但无论如何,刑事方面的举证责任要高于民事方面的举证责任。
  2、主观故意
  美国证交会与法院在操纵的定义上曾有分歧。证交会认为,只要公开市场上进行的证券交易的唯一目的是影响市场价格,则该交易是操纵性的,即便投资者并不诱使他人买卖股票。法院则认定,主导市场不同于操纵市场,仅凭主导不能定罪,必须结合主导的时间以及操纵的其他迹象来看主导股票的百分比。换言之,控制或主导市场本身不足以证明影响股票价格的意图。两种意见的关键分歧在于意图,证交会不问意图,法院要看意图。操纵有刑事责任,所以法院对被告从宽,对政府从严,要求他们证明被告的意图。而现实中证明意图通常难度很大。
  1980年中期,美国起诉了一批操纵市场者。被告的代表人物是米歇尔·米尔肯,一位借垃圾债券牟取暴利的券商。证交会与美国司法部动用了30多名律师,最后勉强取胜。陪审团认定米尔肯有罪,法院判其8年徒刑。但政府之所以能够取胜,关键是米尔肯的同伙反戈,在法庭上做证。同一时期另一操纵案中的被告的命运完全不同,在美国诉莫尔海论一案中,虽然一审被定有罪,但二审被判无罪。法官的理由是政府未能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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